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敲擊器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敲擊器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敲擊器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長柄T字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玻璃敲擊器及長柄T字型一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晉嘉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9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晉嘉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101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李晉嘉與 翁茂傑 (在逃)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共乘一部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對面騎樓下,由翁茂傑把風、李晉嘉則持其向 林振傑 (在逃)借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為工具,竊取 林睿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繼李晉嘉騎乘該竊得之重機車、翁茂傑騎乘原所駕乘機車,二人相偕離去,李晉嘉嗣後並以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作為後續行竊之交通工具。
㈡同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李晉嘉、林振傑、翁茂傑三
人復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晉嘉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林振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翁茂傑,結夥三人以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李晉嘉把風,林振傑騎乘前揭重機車負責接應,翁茂傑則下車持林振傑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玻璃敲擊器為行竊工具,以之擊破 周雅禎 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咖啡色LV女用皮包一個(內有化裝包、興國中學識別證一張、黑色隨身碟、白色手機電池一顆、筆記本一本、 安麗 營養食品二瓶、SONY數位相機一台、白色手錶一支等物),得手後,翁茂傑乘坐在場接應之林振傑所駕駛之前揭重機車,與李晉嘉三人共持贓物逃離現場。㈢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李晉嘉、林振傑、翁茂傑三人復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晉嘉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林振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翁茂傑,結夥三人以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李晉嘉把風,林振傑騎乘前揭重機車負責接應,翁茂傑則下車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玻璃敲擊器為行竊工具,以之擊破 呂寶鳳 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咖啡色LV女用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女用鑽石手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翁茂傑復乘坐在場接應之林振傑所駕駛之前揭重機車,與李晉嘉三人共持贓物逃離現場。
㈣同日12時30分許,李晉嘉、林振傑、翁茂傑三人又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林振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翁茂傑,結夥三人以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林振傑、翁茂傑二人坐在前揭渠等共乘之重機車上把風,李晉嘉則持林振傑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長柄T字型一字扳手為工具,破壞 王香 如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置物箱內駝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銀行提款卡四張、銀行存款簿四本、印章二顆、黑色錢包一只、現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二支等物),得手後,三人共持贓物分乘前揭二台重機車逃離現場。
㈤同日16時4分許,李晉嘉、林振傑、翁茂傑三人又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林振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翁茂傑,結夥三人以上,在臺南市○○區○○路與育德街口,由李晉嘉把風,林振傑騎乘前揭重機車負責接應,翁茂傑下車走向 邱藝菁 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啟該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咖啡色手提肩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夾、橘色皮夾、身分證、護照、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健保IC卡、眼鏡、印章一枚、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京城銀行存摺各一本、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四張、花旗銀行提款卡一張、現款2萬5千元等物),得手後,三人亦共持贓物分乘前揭二台機車逃離現場。
㈥嗣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後,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進
行比對,並通報線上巡邏警網實施路上攔截,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當場逮捕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李晉嘉,並扣得林振傑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長、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及玻璃敲擊器各一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T字型五角扳手一支,以及李晉嘉當時所穿、戴之咖啡色外套一件、黑色半罩安全帽一頂、黑色腰包一只、藍色手套一雙、iphone手機一支及竊盜後分得之贓款2,515元。嗣李晉嘉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區○○里○○路抽水站樹林內及同市區○○路○○巷○號等處,分別扣得李晉嘉等人自邱藝菁車輛中竊得之手提肩包一個、皮夾二個、邱藝菁身分證一張、護照M本、駕照及行照共二張、健保卡一張、眼鏡一支、印章二枚、存摺三本、信用卡及提款卡六張,以及其等自呂寶鳳前揭車輛中竊得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個、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存款簿一本、女用鑽石手錶一條、呂寶鳳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㈦案經林睿宏、周雅禎、邱藝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晉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睿宏、周雅禎、邱藝菁及被害人呂寶鳳、 王香如 五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及告訴人邱藝菁、被害人呂寶鳳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㈣卷附刑案現場圖一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九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五十二幀。
㈤扣案之長、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及玻璃敲擊器各一支、贓款2,515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㈠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㈡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與在逃共犯翁茂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竊盜、毀損犯行,與在逃共犯翁茂傑、林振傑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就前述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未爰引刑法第354條之規定,然就前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持扣案之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為竊盜工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持自備鑰匙犯案,應屬誤載。而該扳手為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是此部分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在逃共犯翁茂傑係持扣案之玻璃敲擊器擊破告訴人周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且此部分毀損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周雅禎於警詢中表明告訴之意,是此部分原屬本院審理範圍。雖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周雅禎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周雅禎達成和解之時間為101年6月10日,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貪圖一己私利,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但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亦徵其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雅禎、邱藝菁及被害人呂寶鳳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足認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長、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及玻璃敲擊器各一支,係在逃共犯林振傑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而扣案之現金2,515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尚非不能循民事程序取回,本院認為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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