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和 代理人 黃招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DT-4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公里,因「載運黃土,載重92.04噸,核限43噸,超載49.04噸」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年5月13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所指證據若未達於客觀上足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同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是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員警是依據過磅數據舉發裝載總重92.04T,經查當時過磅「地磅」未見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令人質疑該地磅之準確性與否,當場警方亦未出示磅單收執證明,形同黑箱作業,舉發超載數據前後說詞不一,差距很大毫無公信力可言;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轄區查詢,經查無核准逾60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查核是否符合檢定合格標準之地磅與否,皆以經濟部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準,查核結果如「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皆頒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經該地磅過磅之數據為不可信,更無證據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2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公里,因「載運黃土,載重92.04噸,核限43噸,超載49.04噸」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5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內湖拖車地磅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是異議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及最高法院有關無罪推定之判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開說明,並無可採,合先指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爭執之「內湖拖車地磅」,係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所申請,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8日檢定合格(在法定公差內)之固定地秤,其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3月11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520號書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13日核發之AO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100年2月8日,係在該固定地秤度量衡之有效期限內,則異議人前開車輛經由該固定地秤秤重,所得重量之正確值,應無疑義。至該生泰公司所製造固定地秤,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雖記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然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於出廠時所做測試為80公噸,然因日後重新檢定所需使用之重物(代替法碼),不易取得,故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碼車22公噸加上貨車38公噸方式測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檢驗合格證書,此有生泰公司101年3月6日出具之資料附卷可憑,可見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重僅申請檢驗至60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重至60公噸之物。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為其最大秤重能力,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等語,有該局100年7月1日經標四字第10000085090號函述可佐,是本件經秤重已超過該固定地秤經標準檢驗之最大秤量,其準確性如何,未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自不得逕以此作為異議人裝載貨物之真正重量,僅得以該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作為本件之裝載重量認定。從而,本件前雖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情形,然因該固定地秤有其最大秤重限制,應認異議人裝載貨物總重量為60公噸,超過其核定總重量43公噸達17公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謂其有超過核定總重量
49.04公噸之情形,殊嫌不合,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然因該固定地秤有最大秤量之限制,固祇得認異議人超過核定總重量17公噸。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10,000元罰鍰,另就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即34,000元,合計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而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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