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肆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詠龍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復執行剩餘強制戒治殘刑二月又二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四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五號,分別減為四月又十五日、四月、六月及四月,前二罪與黃詠龍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後二罪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一百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號搜索上開車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0.94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尿送驗,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其於案發當日為警所查獲之粉塊狀毒品四包(驗餘淨重共0.9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93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尚有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均足認被告本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復執行剩餘強制戒治殘刑二月又二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四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五號,分別減為四月又十五日、四月、六月及四月,前二罪與黃詠龍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犯行合併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後二罪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一百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案假釋出監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其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共四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