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男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公路與南68線公路間、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吳天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南8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其前方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陳昭男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吳天進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撞及吳天進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天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6乘6分頭血腫、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頸部1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前左下腹壁2.5公分撕裂傷、雙手肘及手部擦傷、雙膝、雙小腿及雙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醫院)急救後,延至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仍因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不治死亡。陳昭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 唐本立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昭男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9幀、被害人吳天進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7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仍因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石台平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通過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醫院急救後,延至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仍因顱腦鈍力損害併骨折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7385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而同此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唐本立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配偶 吳黃月霞 、被害人之子女 吳永昌 、 吳桃美 、 吳秋月 、 吳秋蘭 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配偶吳黃月霞、被害人之子女吳永昌、吳桃美、吳秋月、吳秋蘭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