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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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玖公克)及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玖公克)及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天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天星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
30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謝天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謝天星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1年2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緝獲,並在謝天星身上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9公克)及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淨重合計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86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5,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220ng/ml、嗎啡濃度6,4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天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5,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220ng/ml、嗎啡濃度6,480ng/ml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毒偵卷第43頁);又扣案粉塊2包(驗前淨重合計3.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9公克)及粉末11包(驗前淨重合計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該局101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7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4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7頁)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15、16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89年8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於警方緝獲時即自行交付身上13包海洛因中之11包與警方,有巡佐兼副所長 林政輝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警方詢問時並坦承本件犯行(見警卷第
2、5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雖先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復多次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歷來因毒品案件所科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9公克)及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淨重合計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與本案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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