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達
黎志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達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黎志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達、黎志玲係夫妻關係,鄭文達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尼羅河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平日則由黎志玲管理該店內營業事務,詎鄭文達、黎志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成年女子 黎雪紅 為按摩小姐,約明由黎雪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
600元之費用,由鄭文達、黎志玲從中抽取800元牟利,其餘由黎雪紅取得,鄭文達、黎志玲即俟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店內消費時,媒介黎雪紅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員 謝昌融 喬裝男客至上址店內佯裝消費,由黎志玲媒介黎雪紅為謝昌融服務後,黎雪紅即帶領謝昌融至該店編號2號包廂內,黎雪紅先在該包廂內為謝昌融按摩快60分鐘時,黎雪紅即主動撫摸謝昌融之生殖器,並向謝昌融說明半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謝昌融同意後,黎雪紅遂續以手撫摸、套弄謝昌融之生殖器,旋經謝昌融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文達 固坦承 係「尼羅河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黎志玲則坦認其為前址店內之現場管理人,且僱用黎雪紅為服務小姐,並於謝昌融至店內消費時媒介黎雪紅為謝昌融服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俱辯稱:店內並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謝昌融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稱:本案係接獲檢舉稱露露spa有從事色情交易,伊即喬裝男客進入店內,由黎志玲在櫃台接待,並詢問伊有無認識的小姐,伊說沒有,黎志玲即安排1位小姐為伊服務,該名小姐將伊帶至包廂內,一開始先幫伊按摩,約快1小時時,小姐就摸伊生殖器,伊問小姐「你們這邊怎麼算」,小姐回答1,600元原本是2小時,如果幫客人打出來的話1,
600元是1小時,伊說好,該名小姐就動手握伊的生殖器,伊即表明身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潤滑油1瓶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即查獲之服務小姐黎雪紅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當天伊只是幫員警按摩而已,伊幫員警推筋到大腿內側,員警就認為伊在幫他做半套性交易,當天伊並沒有碰到員警的生殖器云云(參見同前偵卷第51頁),惟由證人謝昌融前揭證述查獲經過觀之,本件證人黎雪紅顯係先從事正常按摩服務,歷時將近60分鐘時,始主動撫摸證人謝昌融之生殖器,此時證人謝昌融方詢問證人黎雪紅猥褻交易之代價,而後表明身份查獲,足見證人謝昌融雖喬裝男客至「尼羅河美容生活館」消費,在證人黎雪紅為正常按摩服務時,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址店內有不法情事,苟非證人黎雪紅在包廂主動撫摸證人謝昌融之生殖器,並告以猥褻交易之代價,證人謝昌融根本無由查獲,況若果證人謝昌融有意構陷「尼羅河美容生活館」暗藏色情交易,則在一進入包廂內即可為之,殊無在包廂按摩數十分鐘後始表明身分之必要,是證人黎雪紅空言否認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店內從事猥褻行為,難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黎志玲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向喬裝男客之員警
介紹店內服務,只是招呼接待員警並介紹黎雪紅為員警服務;而店內所提供的服務是指壓2小時1,200元,油壓2小時1,600元,小姐跟店家各分1半,伊還沒向員警收取費用即遭查獲云云(見偵卷第7-8頁),惟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經營者為免日後滋生消費糾紛,當會詢問顧客是否瞭解店內之消費方式,並對消費方式進行說明,以供顧客評估是否願意支付代價進行消費,然被告黎志玲竟未向證人謝昌融介紹,即逕媒介證人黎雪紅為證人謝昌融服務,實啟人疑竇。再對照證人謝昌融經由證人黎雪紅告知之猥褻交易代價(即1小時1,600元),顯與被告黎志玲所供述之消費方式有異,倘證人黎雪紅係未得店家之同意,自行向男客提供猥褻服務,則在男客消費完畢後,支付服務費用予被告黎志玲時,豈不極易遭察覺其欺瞞店家擅與男客進行猥褻交易?復參以被告鄭文達前於99年10月20日已因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遭警查獲,該案店址與本案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斯時黎雪紅因擔任櫃檯人員,經檢察官偵查後,就2人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2人所涉妨害風化犯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黎雪紅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若該店內確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於前案遭查獲後,身為經營者之被告鄭文達自當重新審視其經營模式、嚴加管理店內服務小姐,詎同址竟又因涉相同犯行為警查獲,且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模式如出一轍,而黎雪紅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續留同一店家工作從事猥褻交易,凡此皆足徵被告鄭文達、黎志玲共同經營之「尼羅河美容生活館」,本即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而由被告黎志玲為現場管理人,負責經營、管理店內一切事務,雖在喬裝男客之警員謝昌融至店內消費時,非直接由被告黎志玲向謝昌融介紹店內提供猥褻服務、代價等,而係由黎雪紅在包廂內向謝昌融提出,惟此顯係被告鄭文達、黎志玲預留日後倘為警查獲時,可辯稱「不法之猥褻行為皆係服務小姐個人行為」云云,冀狡脫於刑責外之手段,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妨害風化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文達、黎志玲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著手媒介、容留證人黎雪紅與喬裝員警謝昌融在上址店內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鄭文達、黎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文達、黎志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按摩營利事業,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鄭文達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潤滑油1瓶,係被告鄭文達、黎志玲所有,置於「尼羅河美容生活館」內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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