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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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 林廉淞 即 林燦林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廉淞即林燦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曾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6,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540,000元外,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務228,160元;又聲請人於98年間失業後即無收入,故無力履行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現聲請人雖任職於冠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祿公司),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9月22日向最
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嗣於97年12月2日成立債務清償方案,雙方約定分120期、年利率5%、自97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6,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於97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9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未履約還款,慶豐銀行於98年2月25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1年4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及薪俸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95號裁定、慶豐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堪可採信。是本件既已協商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仍須審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於98年2月毀諾當時並無工作收入,遲至99年1月至
8月間始任職於第三人鍇陽科技有限公司,嗣自100年6月起任職於第三人冠祿公司,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9日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是聲請人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13,140、15,644、14,834元,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95年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冠祿公司101年5月3日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85頁、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12號、第112411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依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0420296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今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4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尚堪採信。此外,聲請人自陳並無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故無扶養費之支出,亦堪認定。
㈢觀諸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且聲請更生前3月之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244元後,均低於前置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6,0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