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萬成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家庭等前案紀錄,另於民國97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5號、99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萬成猶不思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高鐵橋下路段時,見該路旁由臺南市○市區○○設○○路燈電源蓋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持上開螺絲起子鬆開電源蓋上、下之螺絲2顆,而接續竊取路旁路燈之電源蓋共10片,並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前開電源蓋10片(業已發還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建設課課長 戴文停 領回)及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萬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101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4至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26至31頁),核與證人即新市區公所建設課課長戴文停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全長19.8公分,金屬部分長10.8公分,綠色塑膠手把部分9公分,金屬部份前段呈十字型,質地堅硬乙情,除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可證外(見警卷第1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29頁反面),可見該螺絲起子長度非短,前方尖銳,且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取路燈電源蓋10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竊取上開電源蓋10片之行為,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第32至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法紀觀念淡薄;又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正途賺取所需,卻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恣意竊取路旁路燈之電源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可能因而引發漏電或造成路燈無法正常運作,而影響他人人身或行車之安全,其惡性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取之電源蓋10片嗣並經發還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課長戴文停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同上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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