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7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至七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偽造之「 林耀鉉 」、「控盤企業有限公司」、「 范國政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至七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耀鉉」、「控盤企業有限公司」、「范國政」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因恐嚇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陸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商標法、電信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七月,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於㈠因於九十二、三年間涉犯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欲逃避罪責、恐遭通緝,為掩飾身分,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予「阿忠」,由「阿忠」以林耀鉉身分資料為基礎,另偽造「內政部印」、「臺灣省」(鋼印)印文,將丙○○照片黏貼其上,再以膠膜護貝,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林耀炫 」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完成後交付丙○○,而足生損害於林耀炫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1.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街○○號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以「林耀鉉」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請國民現金卡、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申請書內(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林耀鉉」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申請書、未完成簽發之本票私文書,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林耀鉉」國民身分證,行使交付服務人員,表示係「林耀鉉」欲申請帳戶之意思,使承辦人員誤信「林耀鉉」欲為申辦而予准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存款存摺一本、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國民現金信用卡、迷你卡(卡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旋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自動付款設備操作預借現金二萬元,復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列之時地,行使詐術,偽稱自己即係「林耀鉉」,以刷卡之方式於店內消費,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林耀鉉」之簽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特約店存根聯交付店員,表示其已與特約店完成買賣、消費,以此簽帳單為向發卡銀行簽帳,並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丙○○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使真正林耀鉉有負擔該消費款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林耀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聯邦銀行。2.因 吳育翰 向車子路汽車商行(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負責人 李秀珠 )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除頭期款七萬元外,餘款三十萬元原約定由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委託招攬業務之和融有限公司職員 顧維德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然因吳育翰信用條件不符,無法辦理貸款,須覓得連帶保證人一名,吳育翰遂委由丙○○代為尋覓。丙○○為幫吳育翰辦理對保,基於前揭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先將經變造之「林耀炫」國民身分證、併同林耀鉉真正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行使傳真予不知情之辦保人員顧維德,待顧維德核對資料後,委託其代刻「林耀鉉」之印章一枚,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處,就保證人部分,與顧維德為對保、提出前開附表一編號一「林耀鉉」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比對,更在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第一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空白本票上偽造「林耀鉉」之簽名(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完成後行使交付顧維德,致使顧維德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資料加以審核而准予貸款,並交予上開汽車商行完成交車,而另生損害於朝欽公司之權益及和融公司徵信之正確性。3.與 王縉帛鄭阿章陳瑞南 等三人(分別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定以偽造之財力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計畫,另 孟懷志 (亦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基於幫助前開三人遂行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由王縉帛傳真⑴已偽造完成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鄭阿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控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控盤公司)在職職務證明書影本,⑵併同真正之陳瑞南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房屋,即附表四編號三至五)、鄭阿章新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資料,行使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北三區辦公室(下稱台新銀行北三區辦公室),以浮誇鄭阿章、陳瑞南之資力,再由鄭阿章以電話與銀行承辦人員約定對保。丙○○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中午,駕駛下開㈡所示改掛EA—八七七三之車輛,陸續搭載孟懷志、陳瑞南、王縉帛、鄭阿章等人,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交付鄭阿章、陳瑞南二人,並為因應銀行對保人員之詢問即指示命孟懷志將「控盤公司」之虛偽設址、聯絡電話基本資料書書寫於「 金年華 三溫暖」名片(即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上,交予陳瑞南背誦,並陪同對保、注意貸款是否核准,再命鄭阿章向對保人員則需詐稱擔任「控盤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瑞南則為鄭阿章之同事等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台新銀行北三區辦公室,對保之際,鄭阿章則依謀議將前開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虛偽財力證明,行使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核對,並由鄭阿章、陳瑞南分別申填貸款文件(即附表七編號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及另由交付銀行保管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貸款人(鄭阿章)及保證人(陳瑞南),足生損害於控盤公司、控盤公司之負責人范國政、台新銀行融資徵信之正確性。幸銀行承辦人員於接獲傳真資料進行查對時,即發覺資料係屬偽造,而未陷於錯誤、交付任何貸款前,即於對保之際報警,而未得逞,更當場逮捕王縉帛、鄭阿章、陳瑞南、孟懷志等四人,扣得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旋經由指認逮捕在外等候之丙○○,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㈡另丙○○明知友人 朱自勝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原始車號00—三一九六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朱自勝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竊取所得),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八,予以收受,並改懸掛自己車輛車牌00—八七七三號後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就前揭一之㈡部分,辯稱朱自勝車子部分不知道是贓物,餘表示無意見,查就事實欄一之㈠之1之部分,被告於前揭該部分之時地,請「阿忠」偽造「林耀鉉」國民身分證後行使,偽造「林耀鉉」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文書,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持附表二編號二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行使,於簽帳單上偽造「林耀鉉」之署押,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購買貨品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核對卷存之真正林耀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三卷第十四頁背面),林耀鉉之真正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雖均與扣案之「林耀鉉」國民身分證相同,惟不僅二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同,而後者為被告照片外,且前者為手寫、後者為類似「電腦打字」,已可明顯知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林耀鉉」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並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當庭命被告連續書寫「林耀鉉」等字橫式、直式各十次,與卷附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文書內「林耀鉉」三字肉眼比對,二者連筆、頓、捺、施力筆勢等均同,顯均係出自同一人即被告之手。再被告持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刷卡乙節,經原審函詢屬實,且有聯邦銀行通話簡易型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三)聯通化字第○○三○號函及附件國民現金申請書(見偵二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95)聯通話字第○○○六號函(含附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刷卡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林耀炫」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國民現金卡二張、聯邦銀行存摺等可佐,且有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經偽造之文書等在卷足稽。就事實欄一之㈠之2之部分,被告於前揭一之㈠之2所示之時地,行使「林耀鉉」之國民身分證予對保人顧維德,為證人吳育翰購車分期付款設定動產抵押時擔任保證人,而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文書內偽造「林耀鉉」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文書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證人吳育翰並證稱確實購車後委託丙○○代辦汽車貸款,但不知為何以「林耀炫」為連帶保證人(見偵三卷第五三頁)等語,且經證人顧維德於原審證稱接獲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傳真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午與吳育翰對保,下午與林耀炫在 忠孝 東路忠孝捷運站出口對保,林耀炫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並均當場簽名,申請書之五月十日為核撥日,對保日為五月七日等情明確。而證人吳育翰亦因出質該車,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附卷可參。復有被告傳真予證人顧維德之單據,即林耀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九十三年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稅單、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偵一卷第九六至一○○頁),及證人吳育翰購買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本票(見偵三卷第七至二十、二八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實以「林耀鉉」之名義為保證人。至被告於對保時,在附表一編號七空白本票上之偽造「林耀鉉」簽名之部分,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證人顧維德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辦理「林耀鉉」之對保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此由借款契約書最後對保人蓋章欄中書寫之日期可知,而「林耀鉉」簽名之時,並無發票日期,該發票日期係於五月十日放款後銀行方為蓋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四、五頁),核與被告供稱情節相合,而本件簽訂契約、對保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實無可能於對保之時即可預測銀行放款日、而填具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再遍查卷內所附之契約資料,除於借款契約書背面第十六條約定授權銀行填載「到期日」外,並無授權銀行填載「發票日」之約定。故可知被告於發票人欄簽名、授權證人顧維德蓋印之時,本票上仍欠「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即行交付,此偽造之空白本票行為,仍僅屬「無條件支付三十萬元」意思之一般私文書,並非票據法上之有效本票,尚非屬有價證券。就事實欄一之㈠之3之部分,經被告自白不諱。共犯之王縉帛、鄭阿章、陳瑞南、孟懷志等四人亦對此事實供述明確,且被告王縉帛、鄭阿章、陳瑞南等三人分別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四月確定,另孟懷志亦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以下至八二頁)。而控盤公司之資料,係被告請求共犯之孟懷志書寫交付背誦等事實,亦經共犯之陳瑞南、孟懷志供稱明確,並有現場書寫控盤公司資料之金年華三溫暖名片(即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扣案可稽。又證人即控盤公司負責人范國政亦證稱被告鄭阿章未曾在控盤公司工作等語。而經核對控盤公司留存於登記卷內之公司章、負責人章欄印文,與附表五編號三之在職職務證明書中公司、負責人章欄中印文,二者折角比對,不僅線條粗細、文字格式、留白處均不相同,此有控盤公司登記卷(見偵二卷第一一三頁以下,印文見偵二卷第一○七、一○九頁)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申請汽車貸款之附表五編號二、三扣繳憑單、在職職務證明書均係偽造之文件。另證人即台新銀行個金授管處信用卡授管部資深專員 林佑俊 就對保情形亦證述明確,且有提出申請貸款之資料除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控盤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職務證明書外,另有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陳瑞南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壢市○○段○○○○號土地、建物(中壢市○○街○○巷○○號)所有權狀、陳瑞南身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一一六之一二○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見偵一卷第二○六至二一○頁)。就事實一之㈡之部分,被告就前揭時地向證人朱自勝處收受前開原懸掛DP—三一九六號車牌之車輛後,將車牌卸下改掛自己原有車輛EA—八七七三車牌後使用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前開原車號為00—三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甲○○所有,而為證人朱自勝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竊取乙節,業經證人朱自勝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而證人朱自勝亦因此竊盜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同其餘連續竊盜行為)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以下)。故該車係屬贓物等情明確。另於捕獲被告時,被告使用、懸掛車號00—八七七三號之車輛內,同時查得車號00—三一九六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車輛原始鑰匙一把、證人甲○○之駕駛執照,其中除證人甲○○之駕駛執照外,餘均由證人甲○○指認為其所有之物而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收據(見偵一卷第二二二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現場查獲車輛照片(見偵一卷第二二五頁至二三三頁)、證人甲○○之駕駛執照(見偵一卷第四九頁背面,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內標明被告「偽造身分證」內之編號十)在卷可稽。是以可認前開贓物車輛係由被告改掛他車車牌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朱自勝開車至公司時,表示要掛自己車牌使用,有問為何如此,但朱自勝表示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核退卷第十三頁),再被告拆卸車輛之原始車牌、改懸他車車牌,足見其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稱不知係贓車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其事實欄一之㈠之部分,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臺灣省」(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及臺灣省公署之公印文。被告與「阿忠」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林耀鉉」之國民身分證,後數度加以下列於事實欄一之㈠之1、2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1之部分,按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林耀鉉」之署押,係表示其已為消費服務,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以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三之文書,向銀行詐得信用卡,預借現金、再持以刷卡在簽帳單簽收後,交付特約商店,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林耀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㈠之2之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私文書後,持以為他人對保,因而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交付他人以動產抵押交易方式購得之財物,核此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㈠之3之部分,按在職證明書係為證明該人係任職、能力之證明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以偽造之前開文件,行使欲使銀行陷於錯誤核發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縉帛、鄭阿章、陳瑞南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上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之㈡之部分,被告明知他人交付之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之㈠所論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前揭事實欄一之㈠之1、2部分雖未經起訴,及就已起訴之事實欄一之㈠之3有關被告及其共犯偽造控盤公司在職職務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另案孟懷志係以幫助犯之犯意為行為等;此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惟此三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載於補充理由書中之犯罪事實欄(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及當庭陳明補充、更正(除偽造公印文罪名、及附表二之行為外);且此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一之㈠之3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事實欄一之㈡之行為,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所載扣得如附表貳、叄所示之贓物,惟起訴書未見其附表,再被告就扣得之物稱這些東西不是在我身上搜到,是在車上搜到,這些不是我的東西等,查被告於93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車上遭警方逮捕,雖有於車上扣得 王石易王知強王國立 、郭清吉、 嚴志宏 、丁○○、 劉坤仲張承啟孟昭宇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嚴志宏、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嚴志宏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丁○○之大葉高島屋百貨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麗嬰房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生活工場與玉山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捐血榮譽卡、國泰人壽保戶卡各1張,以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物,但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前揭之物,雖前揭之物係置於被告丙○○自友人朱自勝處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但尚難以其收受贓車,即認其就車內之物有實際認知併為收受贓物之意,是尚難以在前揭贓車內查獲此部分前揭扣得之物,即認被告就此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1中附表一編號七之空白本票簽名後交付之行為,因本票於被告發票時並未完成發票日之記載,尚非屬有價證券,故仍應認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移送併辦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併案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之㈠之3之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因恐嚇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陸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商標法、電信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七月,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五年,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丙○○所涉犯之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一)之1中,被告丙○○係偽以「林耀鉉」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國民現金卡得手後,復持之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0日向自動付款設備操作預借現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未予論列,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又起訴書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所犯各罪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上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難認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除前揭之贓車外之前揭扣案贓物未予論列,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認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於主文,卻未為累犯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收受贓物之部分外,餘均已坦承不諱,並表悔悟之心,本件均係利用偽造證件資料,多次詐欺,惡性非輕,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阿忠」共同偽造之文書,屬被告所有之物,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偽造之「林耀鉉」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而該經偽造之申請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契約書等文書及簽帳單,均已經被告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銀行,屬特約商店、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行使偽造文書後,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屬被告所有之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另被告委請不知情者及共犯偽造之「林耀鉉」、「控盤企業有限公司」、「范國政」印章各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王縉帛、鄭阿章、陳瑞南所有、或幫助犯孟懷志所有,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後銀行所發,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之物,雖為扣案共犯或被告所有之物、或所有人不明,惟與本件犯罪行為無涉,故不予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911號移送併辦之意旨略以丙○○於92年4月29日代理 邱忠平 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未將該信用卡交予邱忠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假冒邱忠平之身分,在簽帳單上冒簽「邱忠平」之名字,盜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92年5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健康美有限公司」盜刷新台幣(以下同)1萬9千元。92年
5月15日下午8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菜寮加油站」盜刷1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邱忠平及聯邦銀行。丙○○於92年7月間某日,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 黃添壽 之身分證後,連同偽造黃添壽簽名之申請書、偽造之扣繳憑單,持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92年7月17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店」盜刷4萬5278元。92年8月1日在臺北市○○○路○○○號1樓「昇展旅行社」盜刷4萬5360元。92年8月3日在臺北市○○路○○○號1樓「百視達錄影帶出租店」盜刷1338元。92年8月5日在臺北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盜刷3150元),假冒黃添壽之身分,在簽帳單上冒簽「黃添壽」之名字,盜刷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黃添壽及玉山銀行。嗣經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發現異狀後,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11月7日14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1283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丙○○之住處搜索,始被查獲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之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將自己照片換貼於黃添壽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劍潭門市內,向店員 金美花 出示上開變造後之黃添壽國民身分證乙張,假冒黃添壽之名義,佯稱欲申請玉山銀行全國電子聯名卡,以參加該店之會員分期付款專案,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吋液晶電視機乙臺,並填具申請書,另在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上偽簽黃添壽之署名,交由金美花轉由玉山銀行審核,使金美花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店內之20吋液晶電視機乙臺予丙○○,涉有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等。查被告除否認有前揭有關邱忠平部分之犯行外,且就黃添壽部分於警訊時稱係黃添壽利用其資料從事不法等,且前揭移送併案部分之被告犯案之時間與本案被告之前揭行為之時間,相差約有半年之久,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關係,本院尚不得就此併為審理,應為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林耀鉉」國民身分證正本│扣案之左開國民身分證壹張│││(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0000000號,見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十二││││號)││├──┼────────────┼────────────┤│二│「林耀鉉」國民身分證正、│無(左開黏貼於聯邦商業銀│││反面影本│行、第一商業銀行之申請書││││上之部分,屬銀行所有)│├──┼────────────┼────────────┤│三│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申請│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章欄、│││書(見偵二卷第一○三頁正│立約人欄中偽造之「林耀鉉│││、反面)│」署押各壹枚│├──┼────────────┼────────────┤│四│上開申請書背面、未載發票│左開文書內發票人欄中偽造│││日之未完成本票(見偵二卷│之「林耀鉉」署押壹枚│││第一○四頁反面)││├──┼────────────┼────────────┤│五│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左開文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中│││書(見偵三卷六頁正面、反│偽造之「林耀鉉」署押壹枚│││面)│及印文叁枚│├──┼────────────┼────────────┤│六│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左開文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中│││汽車貸款專用)(見偵三卷│偽造之「林耀鉉」署押壹枚│││第九頁反面)│及印文叁枚│├──┼────────────┼────────────┤│七│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左開文書內發票人欄中偽造│││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見偵│之「林耀鉉」署押及印文各│││三卷第十頁)│壹枚│└──┴────────────┴────────────┘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F1至F3)┌─┬────────────────┬──┬────────┐││應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F1│││(帳號:000000000000│││││)│││├─┼────────────────┼──┼────────┤│二│聯邦銀行國民現金信用卡(卡號:四│壹張│F2│││000000000000000號│││││)│││├─┼────────────────┼──┼────────┤│三│聯邦銀行迷你卡(卡號同上)│壹張│F3│└─┴────────────────┴──┴────────┘附表三:(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刷卡時間│刷卡公司行號│刷卡金額│應沒收││││││之物│├─┼────────┼──────┼──────┼───┤│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承翊通訊行│一萬六千五百│簽帳單│││││元│上偽造││││││「林耀││││││鉉」署││││││押壹枚│├─┼────────┼──────┼──────┼───┤│二│同上│太頂咖啡食品│一百二十元│同上││││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十三年二月十│中國石油建國│五百四十七元│同上│││日│北路站│││├─┼────────┼──────┼──────┼───┤│四│同年二月十三日│家樂福中壢店│二千六百六十│同上││││—家福股份有│八元│││││限公司│││├─┼────────┼──────┼──────┼───┤│五│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國石油│一百元│同上││││新屋站│││├─┼────────┼──────┼──────┼───┤│六│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四即共同被告王縉帛所有之物:
┌─┬─────────┬──┬───────────────┐││應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000000000│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0號行動電話SIM││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七│││卡│││├─┼─────────┼──┼───────────────┤│二│000000000│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號行動電話SIM││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七│││卡│││├─┼─────────┼──┼───────────────┤│三│陳瑞南之身分證影本│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四│├─┼─────────┼──┼───────────────┤│四│陳瑞南所有座落桃園│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縣中壢市○○段二一││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影本││號五│├─┼─────────┼──┼───────────────┤│五│陳瑞南所有門牌號碼│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為桃園縣中壢市華仁││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街四八巷二一號房屋││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所有權狀影本││號六│└─┴─────────┴──┴───────────────┘附表五即共同被告鄭阿章所有之物:
┌─┬─────────┬──┬───────────────┐││應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000000000│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號行動電話SIM││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八│││卡│││├─┼─────────┼──┼───────────────┤│二│偽造之「控盤企業有│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限公司」扣繳憑單││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四│││││十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控盤企業有│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限公司」在職職務證││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四│││明書影本││十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左方文件正本雖未扣案,仍應沒│││││收文書內公司章欄、負責人章欄中│││││偽造之「控盤企業有限公司」、「│││││范國政」印文各壹枚)│└─┴─────────┴──┴───────────────┘附表六即共同被告陳瑞南所有之物:
┌─┬─────────┬──┬───────────────┐││應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000000000│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0號行動電話SIM││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九│││卡│││├─┼─────────┼──┼───────────────┤│二│記載「控盤企業股份│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有限公司」、「忠孝││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六│││東路四段二號十二樓││十七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八」、「二七二一││編號二│││五九二」、「0九三│││││0000000」等│││││虛偽資料之金年華三│││││溫暖名片│││└─┴─────────┴──┴───────────────┘附表七即共同被告孟懷志所有之物:
┌─┬─────────┬──┬───────────────┐││應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000000000│壹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號行動電話││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五││││││├─┼─────────┼──┼───────────────┤│二│000000000│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0號行動電話SIM││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六│││卡│││└─┴─────────┴──┴───────────────┘附表八即被告王縉帛、鄭阿章所有之物:
┌─┬─────────┬──┬───────────────┐││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基本資料表││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二│鄭阿章之玉山銀行信│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用卡申請書││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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