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上訴人d○
庚○○I○○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彭惠筠 律師被上訴人c○○
寅○○○U○○G○○a○○宙○○○f○○Z○○卯○○宇○○丑○○玄○○○壬○○午○○己○○e○○被上訴人海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被上訴人X○○
辰○○子○○J○○( 楊煌棉 之承受訴訟人)W○○V○○上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上訴人甲○○
R○○乙○○辛○○丁○○ 凌國棟 F○○S○○○地○○H○○A○○L○○癸○○戌○○未○○巳○○申○○酉○○(上五人為 林真奇 之承受訴訟人)D○○戊○○(原名 朱吉祥 )亥○○B○○Y○○O○○○K○○Q○○M○○N○○P○○(上六人為楊煌棉之承受訴訟人)T○○b○○(原名 蕭鳳珠 )C○○天○○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R○○、乙○○、辛○○、丁○○、凌國棟、F○○、S○○○、地○○、H○○、A○○、L○○、癸○○、戌○○、未○○、巳○○、申○○、酉○○、D○○、戊○○(原名朱吉祥)、亥○○、Y○○、O○○○、Q○○、M○○、N○○、K○○、P○○、T○○、b○○(原名蕭鳳珠)、C○○、天○○、E○○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d○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勝宏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取得訴外人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經營權,並分任廣大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上訴人d○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接替陳勝宏成為廣大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庚○○為上訴人d○之子,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間擔任廣大公司之董事,上訴人I○○為廣大公司董事,訴外人 薛麗華 為上訴人d○之外甥,並為廣大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部股務及出納人員,均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公司內部人。八十六年十月間,時任廣大公司董事長之陳勝宏計畫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二十六筆土地、廠房予訴外人廣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與廣長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沈多助 簽訂讓售協議書,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上訴人d○與廣長公司簽立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四千四百萬元,廣大公司因此可獲得鉅額利潤。上訴人d○、庚○○、I○○及訴外人薛麗華得知上開利多而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共同合意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一日間,利用上訴人庚○○及訴外人楊光鎮等人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由上訴人d○提供資金及其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第3588-8號及北投農會、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股款調度進出,由訴外人薛麗華及I○○負責喊盤下單,以每股二十五點三元至二十八點九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進廣大公司之股票,合計於上開期間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八千九百三十七仟股(其中以上訴人庚○○名義買進之股票數目為三千二百四十七仟股)。迨廣大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及二時四十一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公告處分前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其中土地處分利益為九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建物處分損失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機器設備處分損失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停止適用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之消息後,廣大公司公司之股價即自同年七月二日至七月四日連續三天以漲停收市,股價由二十七點一七元上漲至三十三元,漲幅達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七,而同期間櫃檯買賣中心加權股價指數漲幅則僅百分之0點八四,上訴人庚○○則於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先後指示上訴人I○○以每股二十九點五元至三十三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賣出廣大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五十七仟股,因而獲得鉅額利益。上訴人d○等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則為於上訴人d○等人從事內線交易之期間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六月一日至六日、八日至九日、十二日、十五日至二十日、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等特定日賣出廣大公司股票之人,是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以廣大公司出售資產於廣長公司獲利消息公告後,廣大公司股票之十日平均收盤價三十三點六九元減去上訴人於各該特定日買入廣大公司股票之價格差額,乘以上訴人各該特定日買入之股數,以其所得之金額之三倍計算之金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其等對善意從事相買賣之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A:含人頭戶原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審判決則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各如「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此外,原審共同被告 林輝雄 、 李漢川 、 葉春妹 、 顏培長 、 江寶連 、謝文力、 劉邦慶 、 曾素榮 、 郭南宏 、 林正義 、 葉文曲 、 張志賢 、 呂水森 、P○○(不包括承受楊煌棉之部分)、 賴其禾 、呂秀鑾、 高文隆 ,就其等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亦應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保護法益係社會法益,而上訴人所為並未侵害個人法益,是被上訴人以非侵害個人法益並致生損害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應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廣大公司與廣長公司正式簽訂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縱以該時點認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惟廣大公司隨即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及二時四十一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公告該等事項。準此,廣大公司確實有於該等重大訊息成立(六月三十日)後,隨即於隔日即同年七月一日為公告,而該等重大訊息公告後,上訴人等買賣股票即不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罪責。退言,縱令合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訊息之定義,惟於「訊息成立後(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訊息公開前(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其間上訴人並無買賣有價證券,即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內線交易,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要求被上訴人等負擔民事責任,並無理由。再退言,縱上訴人內線交易罪行成立,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對此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說明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公式;因就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終其目的,並非係填補損失之概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知悉內線交易行為或買進或賣出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就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其性質應較類似於懲罰性之損害賠償,是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及方式上,應基於上訴人行為之可歸責性為計算出發點,故針對計算之基準僅得於上訴人之行為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為計算,倘當日被上訴人所賣出行為顯非因上訴人買進行為所致(如當日上訴人並未買進股票、或當日上訴人買進股票之價位、數量與被上訴人所買出之金額數量二者顯無成交可能性者),則被上訴人於當日賣出行為而可能造成之損害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該部分應予扣除,始稱允當。是以,上訴人於未違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並參酌內線交易損壞賠償之特殊性質下,提出下列計算公式:A:被上訴人於當日買賣股票金額。B:當日可能成交金額。C:當日可能成交數量。(A-B)×C。上訴人並以此就庚○○於本案系爭期日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紀錄逐一比對,將顯然無成交可能性者剔除,並加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三「D:「不含人頭戶可求償金額」欄所示。此外,違反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額,法院應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而將賠償金額提高三倍或減少賠償金額,並非一但犯有內線交易之罪行,即一律將賠償金額提高三倍,今依原審判決之見解,係認定「上訴人等人有掩飾重大訊息之行為致破壞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並因此內線交易行為」,然何以論及上訴人等人有掩飾重大訊息之行為,原審均未論及。縱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本件股票買賣行為人為庚○○,而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後即未擔任廣大公司職務,如何得認庚○○有掩飾重大訊息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d○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勝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取得訴外人廣大公司經營權,並分任廣大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上訴人d○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接替訴外人陳勝宏為廣大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庚○○為上訴人d○之子並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廣大公司之董事,上訴人I○○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擔任廣大公司董事,至於薛麗華則為上訴人d○之外甥並為廣大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部股務及出納人員。上訴人d○、庚○○、I○○以及薛麗華等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稱公司內部人。原廣大公司董事長陳勝宏於任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曾與廣長公司負責人沈多助簽訂土地、廠房、機器之讓售協議書,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上訴人d○與廣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達三億四千四百萬元,廣大公司因此可獲得鉅額利益。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二十八秒在股市觀測站公告訂約消息後並調高八十七年度財務重大預測,廣大公司股價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連三天漲停收市,股價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七,另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股價跌幅則為百分之一點0九。上訴人d○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一日間,以每股二十五點三元至二十八點九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進廣大公司之股票,合計於上開期間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八千九百三十七仟股(其中以上訴人庚○○名義買進之股票數目為三千二百四十七仟股)上訴人庚○○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出售廣大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三十二張,佔該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十一點五。本件所稱之十日均價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交易之平均價格,即當時廣大公司每股平均價格為三十三點六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廣大公司於股市觀測站所公告之內容及該公司成交資訊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所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是否為擬制損害賠償額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是否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後段將責任限額提高以三倍計算?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㈠上訴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各款所保護者
乃在維護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與機會均等原則,避免上市公司內部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利用其身分、地位之便,掌握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或利用其他社會大眾資訊不足之情況下,搶先從事股票買進或賣出,影響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與投資大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信賴,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觀其法規旨在保護抽象、廣泛且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以及發展健全、公平之證券交易市場,而非在於個別投資人之財產權,故內部人所為之行為縱合致證交法上之內線交易行為,亦難謂其已侵害某特定個人法益,充其量僅係證交法所欲保障或實現之公平而健全之證券交易市場受侵害而已。而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刑事程序存在為前提,其犯罪事實必以侵害個人法益者,始得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避免裁判歧異,同時又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所為既未侵害個人法益,內線交易之犯罪模式下無直接被害人,且因難以認定內線交易之行為與損害間之直接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應無直接被害人,善意從事相對買賣者之損害與內線交易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縱可提起損害賠害之請求者,亦僅為間接被害者,應不可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云云。
㈡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除為了保障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而於該條第一項禁止內線交易外,同條第二項並明文規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得請求內線交易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該條規定除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並非僅係保護社會法益,而應兼及保護個別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九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四號判決參照)。且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是公司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不僅損害證券市場之公正性與健全性,更阻礙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從事公正公平交易之機會,使投資人因而喪失有力之交易行為或導致不利之交易結果,不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均直接肇致投資人之損失,投資人受損害之理論基礎乃在於「若知悉該消息則將不會作該投資決定」。因證券交易市場係採電腦撮合之交易方式為之,欲特定孰為買賣交易相對人有其困難性,若強令受損害之投資人舉證證明其係內線交易之相對人,不僅實際上有所困難,更恐因訴訟程序上技術性之問題而阻礙了投資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違公平正義。基於以上理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得對內線交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人為擬制方法計算賠償金額(參 賴英 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第五四六頁),法律上已直接擬制該善意從相反買賣之人係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人。足見投資人得對內線交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內線交易所侵害者非僅社會法益,亦兼即個人法益。故因該犯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而本件上訴人d○、 楊利偉 、I○○等人所犯後述事實之內線交易罪,既已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外附)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等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一00頁至第一一五頁、卷㈤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則被上訴人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係上訴人所犯內線交易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執此抗辯,顯與該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投資人得請求內線交易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精神有違,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所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㈠上訴人辯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而協議書與正式契約性質不同,要難認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之時重大消息已成立。且廣大公司未如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正式契約,本契約尚未成立,簽訂協議書時廣大公司股東會尚未決議通過,而處分系爭資產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自屬無效,該買賣協議亦屬尚未生效,重大消息無從成立。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廣大公司與廣長公司正式簽訂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應以該時點認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然廣大公司隨即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及二時四十一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公告該等事項。準此,廣大公司確實有於該等重大訊息成立後,隨即於隔日即同年七月一日為公告,而該等重大訊息公告後,上訴人等買賣股票即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罪責。職是,本案姑不論廣大公司處分資產之訊息是否屬於「重大訊息」,惟於「訊息成立後(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訊息公開前(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其間上訴人並無買賣有價證券,即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內線交易云云。
㈡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再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參諸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即可作為具體認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依據,從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4款即因此明定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均足認係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至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針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規定之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更作詳細規定,其第四條、第四十八條亦分別載明「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是以訊息是否具有重大性,在於該訊息對於合理投資人知悉該資訊時,是否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消息對該公司股價是否具有直接性的影響。是以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從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除可參考上述施行細則之相關內容外,仍應依該條第四項所定之內容為解釋之範圍,即以該消息是否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因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認定,應以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有重要影響為判斷之標準。換言之,內線交易規範之目的,既在於強交易巿場之公平公正性,促進證券巿場資訊透明化、公司資產之正當利用、增進公司經營決策之健全與時效,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重大消息」之意義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參照同條第四項之規定,當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巿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的影響之消息」,應可認定。而衡諸一般財經常理,對投資人之判斷具有影響力之訊息,應包括對產業經濟巿場之供應與需求有關之訊息(巿場訊息);政治因素而與總體經濟或特定產業有關之訊息(政策訊息);特定發行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關係訊息(公司訊息),因此依我國法制之規範而言,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等規定意旨,應僅屬原則說明,其詳仍應參酌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證交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上巿公司或上櫃公司分別頒布之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綜合判斷,方屬明確。從而,上訴人所辯重大消息之認定應以具有之重大性、具體性及確實性等要件為前提而判斷,未免流於空泛,尚非可採,本件仍應以本院前開說明之具體標準方得資為斟酌依據。
㈢查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經該公司八十七年度
股東常會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由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陳勝宏、被告d○、 陳亞逸 、上訴人I○○、 黃紀貴 ,並由薛麗華擔任記錄)決議通過出售南投縣○○鎮○○○段一二九之一等二十六筆土地及其地上一一建號等六棟建築物、廠房(含資產、機器設備及該廠房內存貨),並評估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授權董事長(即陳勝宏)全權尋求買主洽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核此既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範之情事,參酌前開說明,自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堪認定。且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廣大公司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店上公告之內容顯示,廣大公司處分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分別為二億零八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三百萬元、四千零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土地處分利益為九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建物處分損失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機器設備處分損失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顯見廣大公司因本件處分所獲利益為六千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廣大公司並因此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更新公告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其營業淨利由七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元調高至八千七百七十九萬四千元,稅前淨利由五千八百二十萬元調高至一億四千八百零三萬九千元,此有前述廣大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查詢資料表足稽,且上開處分資產之訊息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後,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即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連續三日漲停收市,股價並自二十七點一元上漲至三十三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七,相較於廣大公司發布消息前三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之股價,該股股價由二十七點四元下跌至二十七點一元,跌幅為百分之一點0九,是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於消息發布後三日顯較消息發布前三日有大幅上漲之情形,此有前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廣大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交價量行情表可佐(參見原法院刑事卷宗㈠第六0至六三頁),尤見上開廣大公司有關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機器設備之出售案,係涉及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決定購買廣大公司股票暨其價格)有重大影響,自屬廣大公司之重大訊息。
㈣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
旨,係在防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票牟取不當之利益,故為避免前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因此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即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該組織更名為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證券及期貨局)更依該第三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肆點規定:「一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或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即以「孰前者」為準)。」(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四號刑事卷宗㈠第七六頁、第八四頁),參以前揭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證券法令之規定,堪認本件中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應以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時點即足當之。查廣大公司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勝宏與廣長公司之董事長沈多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分別代表該二家公司就廣大公司所有南投縣○○鎮○○○段一0九之一等二十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機器設備出售予廣長公司之事項簽訂協議書,約定讓售總金額為三億三千三百萬元,簽約時由廣長公司負責人沈多助簽發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之支付,三億元由銀行貸款支付,餘款三千一百萬元則於簽訂正式契約時開立,並約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正式合約,此有前述協議書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宗可稽(參該調查處移送卷宗第三三頁)。無論前揭協議書是否為正式之買賣契約,然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具體確定為出售南投縣○○鎮○○○段一0九之一等二十六筆廣大公司之資產,且交易之對象亦確定為廣長公司,並當場支付訂金以確保將來交易之履行,縱雙方約定另日簽訂正式合約,亦不損該協議書內容為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廣大公司資產之交易對象及內容,暨確實交易履行必然性時點之認定。
㈤何況證人即廣長公司董事長沈多助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已
然證稱「而簽立讓售協書時,我以廣大興業公司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52788號帳戶開立二百萬元,作為訂金支付,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雙方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於當時土地坪數計算有誤差,故價金變更為三億四千四百萬元,並支付五百萬元支票訂金,換回前述二百萬元支票。」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嗣於原法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結證稱:「(協議書上之讓售金額是否最後簽訂買賣契約之金額?)好像不一樣,我記得當時土地坪數算錯了,所以價錢要重新計算,是最後要簽約前才提此事,我記得簽協議書後第二天,邱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廣大公司內部有問題,他說要經過董事會決定,邱先生就建議協議書履行要暫緩。」、「(簽協議書時是否有支付二百萬元?)有,有開一張支票是公司票,但我不確定。(前開支票有無兌現?)沒有,因為既然協議書要暫緩履行,所以票就暫不兌現。」、「(簽協議書時之二百萬元支票)是在簽完正式契約時才還的,但沒有兌領。」等語(參原法院前述刑事卷宗㈡第二一0頁、第二一三頁),核與證人即廣大公司原董事長陳勝宏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好像五月份作成協議,我請教律師,律師說程序有瑕疵,所以我就請仲介邱先生告知沈多助把訂金支票還給 沈某 ,後來邱先生告訴我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才將支票還給他。」等語相符(參見原法院前述刑事卷宗㈡第一五二頁)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可參(參見上開調查處移送卷宗第五二頁),是上開時間該二家公司之董事長沈多助、陳勝宏簽訂協議書並由沈多助支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陳勝宏作為訂金,及因程序瑕疵而延遲履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正式契約之時,沈多助另行交付五百萬元訂金而向陳勝宏取回原交付之訂金二百萬元,其間該協議未經取消之事實,應堪認定。廣大公司原董事長陳勝宏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因向律師查悉未踐行公司處分資產之法定程序,包括股東會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特別決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點應先鑑價之規定,為補充踐行法定程序,乃向廣長公司負責人沈多助要求暫緩履行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足見廣大公司始終均係以廣長公司作為本件交易之對象,否則倘前開協議書因未踐行法定程序而於法律上不生效力,而雙方亦均已無履行協議書中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意願,廣長公司自無不取回該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並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始另以五百萬元價金支票換回二百萬元訂金支票之理。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雖與協議書約定之讓售金額不同,惟此僅係因買賣土地之坪數計算錯誤所致,買賣之標的並無更易,業據證人沈多助證述如前,是此買賣價金之變更,尚無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時,即為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廣大公司資產之交易對象及內容,暨交易履行必然性時點之認定。
㈥又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廣大公司召開八十七年度股東常
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特別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由廣大公司召開前述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並授權董事長陳勝宏全權尋求買主洽售,業如前述,亦即董事會係在短短不到一日之時間即作成以「出售」之方式處分前開資產之決議,益見廣大公司履行前開協議書之可確定性。嗣廣大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買賣標的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鑑價,該鑑價報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完成,此亦有中華徵信所暨中徵不動產鑑定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委託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刑事卷宗㈡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三頁),嗣廣大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廣長公司簽訂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無非係欲補充完成股東會特別決議及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點規定之法定處分資產程序不足而已,尚無從據此即認本件重大消息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確定成立。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特別規定,是公司之董事長以代表人身分代理公司出售公司之主要財產,固應得上開股東會之決議授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而如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照),但本件廣大公司之原董事長陳勝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上開出售廣大公司主要財產之協議書時,雖因欠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授權,而屬效力未定之買賣法律行為,然廣大公司股東常會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已依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處理,而董事會於當日下午又決議授權董事長陳勝宏全權尋求買主洽售均如前述,則陳勝宏以廣長公司之代表人作為本件交易之對象而訂立上開效力未定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即因股東會及董事之決議授權而溯及發生效力,自可認定,是本件自不能以陳勝宏前揭締結協議書之行為起始係屬無權代理為由,即否定該件協議書履行之可能性。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㈦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文義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反而參照前述說明,應解釋以公司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犯行,而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本件廣大公司與廣長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締結前開協議書之際,其交易履行既屬必然之事實,至於其後來到之同年六月三十日不過踐行完足交易所需之手續,則本件自應以前述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作為認定上開訊息之成立時點,始符條文之真意。參以上開事實,亦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處上訴人等有罪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第六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三○二至三一七頁、原審卷五第一八七頁)益加可證上訴人所為,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七、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㈠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情節重大者,法院並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而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應視為前開為相反買賣之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歷經二次修正,但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七月三日,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文)。此即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依照上開規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所謂「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指實際上
為與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相對人,或為內部人從事內部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且其成交價格與內部人等之成交價格相當之人云云。然而禁止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主要理由之一在於內部人違反「平等取得資訊原則」,換言之投資人因內線交易而受有損害之主要理由之一,應在於其於內線交易當日因無法平等取得資訊,致其與內部人從事相反買賣,而蒙受日後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或股價上漲之損失。且就證券巿場實際運作情形觀察,在集中或店頭巿場買賣股票,並非面對面的交易,而是透過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等處依競價方式完成交易,投資人不知孰為交易相對人,亦無需知道。如以典型買賣契約之權義關係作為求償權的基礎,顯不適當,又如將賠償權利人限縮於實際與內部人為股票買賣的投資人,亦非公平。因此,凡於內線交易當日不知內線消息而與行為人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皆有受到損害之可能。
㈢何況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損害賠償之計
算,亦係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際上是否為內部人之交易相對人,並非重要。甚至於證券交易實務上,因係透過電腦撮合交易,並非面對面交易,如欲認定交易相對人亦頗有困難。且以與內部人之成交價格相當之投資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認定標準,如何認定投資人與內部人之「成交價格相當」,亦有疑義。因此所謂「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解為係「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始較恰當。是故上訴人上述辯稱,亦無可採。
㈣況查,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雖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始明確規定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有權請求,至於上開條項修正前,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抑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法條文義雖有不明,惟目前學術界多已採用如於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均得請求賠償,故無需額外要求請求權人再對其損失之存在,及其損失與內部人交易間有因果關係之必要之見解舉證證明(見原法院附民卷宗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及原法院卷㈡第一七頁所載 林國全 、 羅怡德 之見解;又餘參 賴英照 著「內線交易的損害賠償」、載於「金管法令第二期」、九十三年九月出刊,同氏著「內線交易的民事賠償」、載於「司法周刊第一二七三期」、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出刊,同氏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五五九頁,2006年二月初版; 余雪明 著「證券交易法」第五六二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發行、九十年三月二刷),本院認為前揭意見亦符合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真意,應足採為解釋本件之基礎。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d○、楊利偉、I○○得悉廣大公司由
訴外人陳勝宏代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與廣長公司就廣大公司所有之前述土地、廠商簽立讓售協議書、同年六月三十日則由上訴人d○簽立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故前揭上訴人等人於前述重大影響廣大公司股票價格未公開前,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前揭協議書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開消息公告前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d○提供資金,上訴人I○○負責以上訴人庚○○在倍利證券及群益證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喊盤下單,以每股二十五點三元至二十八點九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進廣大公司之股票,合計於上開期間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千二百四十七仟股廣大公司股票,而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四日以每股二十九點五元至三十三元不等共計出售廣大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五十七仟股等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是上訴人d○、庚○○、I○○等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既有內線交易買入廣大公司股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等人在上開時間之內各所為出售廣大公司股票之行為,即屬上訴人為各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屬明確。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均在上訴人前揭內線交易(買入廣大公司股票)之時間內出售該公司之股票,是其等如因此而蒙受損失,均應認為其等損失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是否為擬制損害賠償額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免負舉證責任?㈠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人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
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之限額提高至三倍」、「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乃為避免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困擾所致,故前揭規定即係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見原法院卷㈢所附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第五四六頁內容),亦即因此免除投資人其所受損害程度之舉證之責。
㈡因此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該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應為「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為其應負之賠償數額。故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d○、庚○○、I○○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廣大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十日之平均收盤價,即前述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月十四日之十日交易日平均收盤價三十三點六九元,與各內線交易當日(特定日)上訴人d○等人藉上訴人庚○○之前述證券帳戶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之價差乘上其買進股數後,作為決定渠等應為賠償數額之計算基準,即非無據。查上訴人庚○○之證券帳戶以內線交易購入之廣大公司股票,其詳細買近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交易利益(即以上開均價三十三點六九元減去特定日成交價之數額)及應行賠償金額(即特定日買進股數乘以交易利益)之計算,即如附表四所載(按上訴人亦不爭執前揭情節確為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人頭戶後計算內容其真正,見原法院卷㈤第一六0頁)。
九、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是否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後段將責任限額提高以三倍計算?㈠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雖明文擬制上訴
人應負之賠償額,惟對於投資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而學說則多認為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以其相反買進(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賣出)或賣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買進)之股數,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之比例,再乘以前述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換言之,即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定額內,依投資人於內線交易當日就該股票所作相反買賣之股數,占證券市場該股票總交易股數之比例以資求償。本件於扣除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等人利用之人頭戶買入廣大公司股票之部分後,自應僅以上訴人庚○○於各內線交易特定日內,依各被上訴人於各內線交易當日就該股票所作相反買賣之股數,占證券市場該股票總交易股數之比例以為計算標準,其詳參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賣出股數」、「當日市場成交股數」、「比率」(即附表一被上訴人賣出股數除以當日市場成交股數)所載。
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其性質
應較類似於懲罰性之損害賠償,故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及方式上,應基於上訴人行為之可歸責性為出發點,而為計算,故針對計算之基準僅得於上訴人之行為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為計算,倘當日被上訴人所賣出行為顯非因上訴人買進行為所致(如當日上訴人並未買進股票、或當日上訴人買進股票之價位、數量與被上訴人所買出之金額數量二者顯無成交可能性者),則被上訴人於當日賣出行為而可能造成之損害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該部分應予扣除,始稱允當。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計算公式,除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人頭戶金額外,另應乘上上訴人庚○○買進量占當日上訴人(含人頭戶)買進總量比例,計算之(即如原判決附表三「D:「不含人頭戶可求償金額」欄所載)。然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d○並未利用前述所謂之人頭戶從事內線交易,則其於上訴人庚○○買進量占當日上訴人買進總量比例中,於該比例式之分母中仍將人頭戶列入,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一方面辯稱計算之基準僅得於上訴人之行為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範圍內為計算,一方面辯稱該條之規定係屬懲罰性賠償,顯互相矛盾。蓋懲罰性賠償原不以受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其範圍,其主要之目的乃在懲罰侵權行為人之惡性,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並無關聯。是上訴人一方面自承本條之損害賠償性質係屬懲罰性賠償,一方面又主張損害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可能受損害為基礎,法理上顯相矛盾,自不足採。況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亦係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際上是否為內部人之交易相對人,並非重要,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再者,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
,或有認為係指「內部人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行為從事短線交易」之情形;或有認為應指「行為人於該內部人交易之遂行,有積極加工行為,例如行為人故意以特別之手段延緩內部消息之公開」等情形。本件上訴人d○、庚○○、I○○等人既有掩飾重大訊息之行為致破壞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並因此內線交易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人d○)或四月(上訴人庚○○、I○○)確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參照),顯均具高度可非難性,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情節重大」無疑,爰併將其賠償金額提高至三倍,其計算後詳如附表四「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應賠償責任額提高三倍」欄(即將上訴人於各特定日應負賠償金額各乘以三倍。又附件一同名稱欄位亦同)所載。
㈣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並非一但犯有內線交易之罪行,即一律
將賠償金額提高三倍,何以論及上訴人等人有掩飾重大訊息之行為,原審均未論及。縱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本件股票買賣行為人為庚○○,而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後即未擔任廣大公司職務,如何得認庚○○有掩飾重大訊息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利用其等身為廣大公司董事身份,獲悉該公司處分資產之重大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利用庚○○大量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並於重大消息公告後,大量賣出公司股票,因而獲取鉅額利潤,破壞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等於獲悉廣大公司重大消息時,未將該重大消息於市場上公告,反而利用此一未公開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違反「平等取得資訊」原則,並藉此獲取鉅額利潤,其行為無異詐欺證券市場投資人,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自應認屬情節重大,而將其責任額提高至三倍。且上訴人庚○○於行為時仍為廣大公司董事,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況上訴人庚○○與上訴人d○為母子,其等就內線交易之行為既有分工,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詳下述),是以縱認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後即未擔任廣大公司職務屬實,仍不影響上開情節重大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㈤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上開條文乃規範間接獲取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提供消息者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亦即消息受領者,利用內部人所提供之內部消息,從事內線交易,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內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查此責任基礎係根據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行為人同負連帶責任之理念。本件上訴人身為廣大公司之內部人,其等獲悉廣大公司之內部消息而賣出該公司股票,由上訴人d○出資,由上訴人I○○使用知情且參與之上訴人庚○○之上開證券帳戶於前述重大訊息發佈前購入廣大公司業如前述,其等就內線交易之行為既有分工,核其舉止即為前述條文規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d○、I○○、庚○○等人從事內線交易應對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於特定日所購廣大公司股票數目與當日(特定日)市場成交股數為比例,乘以上訴人庚○○證券帳戶於特定日提高賠償金三倍應負賠償責任金額,所得數額即如附表一各「求償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此即為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計算方式,應屬可採。是以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d○、庚○○、I○○均為廣大公司之內部人,知悉廣大公司如上述之重大消息,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買入廣大公司股票,致附表一所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等情,堪信為真正。從而,附表一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等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欄(亦附表三所載被上訴人:「不含人頭戶之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