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李金池 相對人許 李金菊 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李金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決相對人等二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434元及地政規費12,175元,共計29,609元。準此,相對人等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6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