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相對人即原告 高羽柔
高霏柔 高致柔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玲 相對人即被告 高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高羽柔、高霏柔、高致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高佳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參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羽柔新台幣139,832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高羽柔成年時即110年11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高羽柔9,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霏柔新台幣139,
832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 高羽霏 成年時即
113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高霏柔9,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致柔新台幣139,832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高致柔成年時即114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高致柔9,000元,是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各給付139,832元及依序為10年4個月、13年7個月、14年9個月按每月9,000元計算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原告高羽柔、高霏柔、高致柔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均為139,83
2元及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x120個月),關於訴訟標的金額139,832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關於訴訟標的金額1,080,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則應徵收之裁判費共計為39,396元(計算式:〈1,440+11,692〉×3)。從而,相對人即原告等三人及相對人即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判決主文之內容,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31,517元(計算式:39,396×4/
5=31,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告等三人應負擔7,879元(計算式:39,396-31,517=7,879)。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高羽柔、高霏柔、高致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879元,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51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