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人」補充為「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前面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陳禮貞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
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19號被告吳昱潔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潔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使用之工具,如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福祥 」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假冒 王台全 之同學 瑋哥 來電告知已更改行動電話門號,要求王台全輸入聯絡方式,隨即再次來電表示資金周轉急用云云,王台全因先前已輸入聯絡資訊,誤以為確係同學向其借款,而於同月26日匯款13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於105年9月26日10時,假冒為陳禮貞表嫂 賴麗娟 ,於電話中佯以投資急需現金云云,陳禮貞未予詳查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43分,分別匯款25萬元至吳昱潔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35分、36分再度匯款25萬共2筆至上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台全、陳禮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台全、陳禮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王台全與陳禮貞提供之匯款單在卷為憑,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