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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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甲○○丙○○ 劉金隆 附帶上訴人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李儒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四─四、四─九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標示甲所示,C1、X、D、X1、W、Y、A1部分,面積共計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B、C、E、F、H、I、J、R、T、V、K部分,面積共計八百七十平方公尺,分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單獨所有;L、N、
M、O、P、G、Q、B1、U、S部分,面積共計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分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依序補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丙○○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玖元、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壹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七、七─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標示乙所示,C、F、H、G、B、J部分,面積合計五百六十平方公尺,分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單獨所有;A、B1、E1、I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丙○○應依序補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伍仟零肆拾參元、參仟壹佰參拾捌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丙○○依序負擔七二0分之二八、七二0分之九0、七二0分之五六,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四─四、四─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依序為一八九一平方公尺、九十五平方公尺,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四─四地號D、X、X1、W、Y,及四─九地號A1、V等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四地號K1、S、U、M、N、L、O、P、G、Q等部份歸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之四地號A、B、C、E、F、H、I、
J、K、R、T等部份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所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七、七─三地號土地,地目建,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乙圖,七地號全部、七─三地號A、B等部份歸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七─三地號B1、E1、C、F、G、H等部份歸被上訴人所有。
(四)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願維持分割後之共有狀態,並同意系爭四─四、四─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七、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道路部分兩造仍維持共有。
(二)系爭四─四、四─九地號土地部分:
1、附圖二所示甲圖分割方案不當,陳述如后:⑴上訴人祖先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原二公尺寬之輕便道路拓寬為五
、六公尺,成為既成道路,即上開甲圖分歸上訴人部分,道路所占面積比例過高,並已鋪設柏油,○○○區○○○道,無法復歸私人使用,毫無價值可言。
⑵道路部分D、Y、P、W、A及河川地部分面積合計九0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分
得W、A及河川地面積共計三五九平方公尺,比例高達百分之三九.五八,高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百分之二四.二五。被上訴人分得之D、Y、P部分面積為五四八平方公尺,比例百分之六0.四一九,遠低於其依應有部分比例百分之
七五.八。足認上訴人分得無經濟效益之土地顯然高於應有部分比例,損及上訴人經濟上利益,該方割方式自違反共有物經濟利益為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享之原則。
⑶具有經濟價值者為空地F、S、H、C、T、U。上訴人僅分得T、U,面積合
計一一二平方公尺,比例百分之二二.四四四九,顯然低於應有部分比例。且U、T中間有道路相隔,T為三十一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根本無法為有經濟效益之使用;U部分雖為八十一平方公尺,但未能與S部分合併使用,利用功能大為減損。至被上訴人分得F、S、H、C面積合計三八七平方公尺,比例百分之
七七.五五五一,顯然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⑷系爭土地有經濟價值,並其上有房屋者為A、B、E、I、J、R、K、L、N
、M、O、Q、G、B,上訴人僅分得Q、G、B,面積合計五平方公尺,比例百分之0.八六二一,顯然低於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分取其餘部分面積合計五七一平方公尺,比例百分之九八.四四八三,顯然高於應有部分比例。
⑸Q、G部分各四平方公尺,四─九地號B部分一平方公尺,合計約二.七坪,而
右邊緊鄰道路W,上訴人如何使用該畸零土地?⑹四─九地號河川地部分無經濟價值,又緊臨兩造協議不分割之道路,故仍維持兩造共有,以符合現狀。
2、請求將附圖三所示K1、S、U、M、N、L、O、P、G、Q部份歸上訴人。蓋:
⑴空地及房屋部分,上訴人分得二五五平方公尺,比例約百分之二三.六三,被上
訴人分得八二四平方公尺,約百分之七六.三七,均與兩造應有持分比例相當,符合公平原則。
⑵上訴人可取得四─四地號西南方完整土地,不致出現畸零地,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其分得四─九、四─四地號部分土地亦可連結使用。
⑶T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其可與F部分合併使用,維持土地完整性。
⑷K1分歸上訴人,可與U、S部分合併使用。被上訴人分得K部分,可與H、I
、J、R空地合併使用,保有土地完整性,並無妨礙被上訴人使用左半部土地之虞。
⑸M、O、N分歸上訴人,四─九地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得將Q、G、M、O、N、L合計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串聯,提昇經濟效益。
⑹上訴人取得四─四地號西南方完整土地,面積合計四三八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
百分之二二.0五,較應有部分比例低。被上訴人取得土地面積合計一五四八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百分之七七.九五,高出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多得四二.六平方公尺。故該方案針對土地經濟價值區分,考量土地完整性,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平原則。
⑺所謂袋地,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者。
查上訴人分得土地,其中Y、W1為既成道路,位於中央,兩旁土地可利用之對外通行,非屬袋地。
3、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蓋草寮,但被上訴人非法蓋房屋,現附圖一所示甲圖K部分只剩破碎牆壁,無屋頂,不能遮風避雨,內部雜草叢生,難認屬不動產。
4、附圖一所示甲圖J部分房屋係被上訴人違法轉租予第三人。
(三)系爭七、七─三地號土地部分:
1、附圖二所示乙圖分割方案不當,陳述如后:⑴A、B、C及空地部分面積合計五五○平方公尺,非畸零地,雖未與鄰地合併使用,亦不致產生經濟價值減損問題。
⑵九九─七地號土地面積遼闊,與九九─二同時與山坡地D部分相鄰,七─一地號
亦為兩造共有,如僅以上訴人於七─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多為由,將D部分分歸上訴人,將導致上訴人難以使用,顯然價值低落。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則緊臨道路,經濟利用價值較高,實不平等。
⑶七─一地號土地如分割,將使上開D部分無法整體使用。
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要旨:「兩造因裁判分割所的之土地,
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價值上即有差異。原審竟仍謂分割後之土地,不論面臨成功路之上土地或裏地,其經濟價值相差不多,不用互為補償云云。」。上開D部分山坡地之經濟價值,與其餘部分有差異。且山坡地上雜草叢生,其效用較一般山坡地更為低落。
⑸第三人房屋占有之部分土地,不影響其原有經濟效用,反而印證其具有相當經濟
價值,可為建地使用。至於分得者如何使用收益,乃其主觀自由處分範疇,不因而使其使用價值和山坡地相同。
⑹A、B及空地部分具經濟效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而不具經濟價值之山坡地及
階梯,面積合計一九七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取得D部分,比例百分之九一.八七八二,顯然高於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比例僅百分之八.一二一八,有悖公允。
⑺山坡地須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管制,如因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
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皆不得開發建築。再者,山坡地如只要整地即具經濟效益,空地尚須排除第三人使用,會耗盡勞費,則上訴人願意取得空地,負擔該不利益,由被上訴人取得山坡地。
2、請求將附圖一所示乙圖A、B部分分歸上訴人。蓋:⑴上訴人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為少,但上訴人願拋棄價額補償請求權。
⑵上訴人分得部分土地相連,中間有道路相通,無成為袋地問題。且被上訴人分得空地E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非完全未分配到有經濟價值之土地。
⑶上訴人分得有經濟效益之空地比例雖為百分三一.0九五,被上訴人分得有經濟
效益土地約百分之六八.九。然山坡地及階梯面積合計一九七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即其取得面積合計五七六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百分之七七.一,較應有部分為多,上訴人願意退讓。
(四)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文之理由書揭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本件既成道路係被上訴人擅自開發鋪設而來,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尚有疑義,究否具有徵收實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明之。再查,該解釋闡示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之理由,其關鍵事實為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系爭土地非政府既定徵收計劃預定地,自無潛在徵收利益。退步言,系爭道路如有徵收利益,被上訴人為何甘於讓上訴人享有該利益,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五)如鈞院判決認須補償面積不足者,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
三、證據:
(一)於原審提出地籍圖、照片。
(二)於本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照片,並聲請測量分割方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乙○○、劉金隆、丙○○各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補償被告甲○○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廢棄。
(三)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四0之一八二,上訴人乙○○、甲○○、劉金隆、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八0分之七、二四0分之三0、一八0分之七、一八0分之七,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七、七之三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七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分割,被上訴人可得面積二九.五七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可得面積四.八七五平方公尺,其餘上訴人可得面積均一.五一七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須與鄰地合併使用方得建築,故為提高利用經濟價值,請准與系爭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一所示乙圖D部分分歸上訴人,其餘部分分歸被上訴人。
2、系爭七、七─三地號土地鄰接之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七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七─一地號土地係兩造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乙○○一八0之七,丙○○一八0分之十四,上訴人甲○○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二四0分之四七),故請求將附圖一所示乙圖A、B、C、E部分共五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可與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七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D部分分歸上訴人,可與七─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符經濟價值。
3、上開D部分目前雖長滿雜草,但稍經整地仍能充分利用,無價值顯然低落之問題。反觀其餘部分有第三人占有使用,需與第三人協調或訴訟解決,方得利用,或為畸零空地,無法利用。
4、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不串聯,且上訴人分得部分形成袋地,反而降低經濟價值。另兩造分得土地均呈不規則狀,有許多菱角,有礙將來合併利用。況上訴人視空地、房屋有經濟價值,階梯、山坡地無價值,則其令被上訴人分得全部階梯及山坡地,豈非與以經濟價值平均分配之理論矛盾。
(三)系爭四─九、四─四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五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分割,被上訴人可得面積七二.○四二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可得面額一一.八七五平方公尺,其餘上訴人可得面積均三.六九四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須與鄰地合併使用方得建築,故為提高利用經濟價值,請准與系爭四─四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四─九地號、四─四地號G、Q、U、W、T分歸上訴人,其餘分歸被上訴人。
2、附圖二所示甲圖四─四地號A、E、R、K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宿舍,現仍借員工使用,如分歸上訴人,員工將流離失所,且員工如不願自動搬遷,需強制執行,浪費時間與金錢,故將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繼續供員工使用,且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無虞拆除既有建物,對兩造或社會經濟價值均屬最有利。
3、上開甲圖四─四地號B、I、J部分固遭第三人無權占有,然其鄰接之四─三、四─五、一0六─一等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如分歸被上訴人,使土地串聯使用,較為方便並符合經濟價值。
4、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分案不當陳述如后:⑴上訴人分得部分緊鄰基隆河,遭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土地包圍,形成袋地,且使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與周圍所有土地不串聯,造成利用困難,不符經濟價值。
⑵兩造分得土地均呈不規則狀,有許多菱角,有礙將來合併利用。
⑶附圖二所示甲圖K部分員工宿舍之基地若分歸上訴人所有,將產生前述問題。
⑷Q、G、M、O、N、L面積合計五十五平方公尺,極為狹長,屬畸零地,且為
台北縣○○鎮○○路(以下稱侯硐路)五九號、六一號及其他房屋之一小部分,無法提昇經濟效益。
5、被上訴人同意道路部分兩造維持共有。並請求將四─四地號T、S、U、L、N、M、O、P、G、Q,四─九地號B、C等部分分歸上訴人,其餘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分得部分面積不足,被上訴人原拋棄補償請求權。
(四)原審以系爭四─四、四─九地號之道路部分土地全無價值為基礎,為金錢補償之判決。惟查:
1、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足供參照。上開道路部分鋪設柏油,長久以來○○○區○○○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由政府徵收補償,以彌補無法使用之損害,自無令被上訴人再就同一損害補償上訴人之理。退萬步言,既成道路較房屋、空地之價值低落或全無價值,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多分得一二八平方公尺道路,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兩造於原審協調買賣過程中提出之每坪一萬八千元計算補償金,自無不公平情形。
2、附圖二所示甲圖兩造分得部分,上訴人固多得一二八平方公尺之道路面積,而認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之。然應以「非道路」土地之價值扣除「道路」土地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經查,兩造於原審協調買賣過程中提及每坪一萬八千元計算金錢補償數額,係被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全部土地價值,及可完整利用土地,並將訴訟勞費考量在內後所作讓步,並要求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況系爭四─四、四─九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一千三百元,換算每坪四千二百九十八元,與上開條件差距甚大。
(五)附圖一所示甲圖R部分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侯硐路四三號。
(六)被上訴人同意「道路用地部分維持共有,僅就其餘部分分割」方案,惟請求將下列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理由說明如下:
1、附圖一所示甲圖部分:⑴E部分侯硐路二四0號為被上訴人興建之員工宿舍,同時占用四─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F部分空地包圍上開E部分宿舍,可合併使用,較符合土地經濟價值,且緊臨四─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可合併使用。
⑶J部分侯硐路四五號房屋為被上訴人起造,現為瑞三福利餐廳,同時占用四之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⑷R部分侯硐路四三號與上開J部分合併使用,同屬瑞三福利餐廳。
⑸K部分供被上訴人放置器材、雜物。
2、附圖一所示乙圖部分:⑴A部分侯硐路二七二號為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居住,同時占用九九─二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B部分侯硐路二七0號為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居住,緊臨九九之二、九九之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可合併使用,較符合土地經濟價值。
(七)如鈞院判決認須補償面積不足者,同意按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計算。
三、證據:
(一)於原審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瑞芳 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司執照。並聲請測量現場及分割方案。
(二)於本院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現值核計表、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劉金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四─四、四─九、
七、七─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上訴人丙○○聲請代劉金隆承當訴訟,為劉金隆、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予承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四─四、四─九、七、七─三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五四六,上訴人乙○○、甲○○、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七二0分之二八、七二0分之九0、七二0分之五六,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瑞芳地政事務所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七六三五號函表明各該土地「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故無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照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照片等物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囑託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作成之履勘筆錄及鑑定圖,再經本院向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情形及目前使用狀況如附圖一所示,敘明如后:
(一)系爭四─四地號土地:①D、X、X1、Y、W、C1部分為侯硐路。
②F、S、H、C、T、U部分為空地。其中C部分為畸零地。
③A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侯硐路二四八號房屋之一部分(二平方公尺),其餘
部分坐落四─三、一0四地號土地。該房屋為磚石造二層,八十七年間現值二萬六千七百元,折舊年數四十四年,作為員工宿舍。
④B部分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二四六號房屋之一部分(二十三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落四─五、一0四地號土地。
⑤E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侯硐路二四0號房屋(原編定一二六號)之一部分(
二一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落四─五地號土地,為磚石造一層,八十七年間現值三萬八千六百元,折舊年數四十三年,作為員工宿舍。目前房屋一半之屋頂已塌陷,無人使用。
⑥I部分係第三人所有侯硐路四十七號房屋之一部分(二十三平方公尺),其
餘部分坐落四之三地號土地,主建物為二層,經營雜貨店,旁加蓋倉庫及帆布鐵架車庫。
⑦J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侯硐路四十五號房屋之一部分(六十五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落四之三地號土地,目前經營瑞三福利餐廳。
⑧K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但只剩頹圮外牆,無屋頂,不能遮風避雨,
內部雜草叢生,毫無經濟上之使用利益,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意旨,難認屬不動產。
⑨G、P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六十一號房屋之一部分(依序為一、六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落一0六─一、一0六─二地號土地。
⑩L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六十九號房屋之一部分(二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落四─二五、一0六─一、一0六─二地號土地。
⑪M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六十五號房屋之一部分(十八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落一0六─一、一0六─二地號土地。
⑫N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六十七號房屋之一部分(二十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落一0六─一、一0六─二地號土地。
⑬O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六十三號房屋之一部分(十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落一0六─一、一0六─二地號土地。
⑭Q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五十九號房屋之一部分(四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
落系爭四─九地號土地B部分,及一0六─一、一0六─二地號土地。⑮R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侯硐路四十三號房屋之一部分(七十六平方公尺),
其餘部分坐落四之三地號土地,係一層磚石造,於九十一年間之現值為二萬八千元,折舊年數四十五年。
⑯鄰接四─五、四─三地號土地,地目建;一0四地號土地,地目林,屬山坡
地保育區,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四─二五地號土地,地目建;一0六、一0六─一、一0六─二等地號土地,地目林,均屬第三人所有。
(二)系爭四─九地號土地:①A1部分為侯硐路。
②V部分為河川地,有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縣地測
字第七六九六號函覆本院謂該部分係「坐落道路邊,水泥護欄外道路駁崁下方與基隆河鄰接之土地,依現況情形應屬河川流域範圍」字樣可稽,目前作為花圃。
③B1部分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五十九號房屋之一部分。
④G部分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六十一號房屋之部分,其餘部分坐落一0六之一地號土地。
⑤鄰接一0六─一、一0六─二等地號土地。
(三)系爭七地號土地:①A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侯硐路二七二號房屋之一部分(五平方公尺),其餘
部分坐落系爭七─三地號土地A部分、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土地,借予離職員工使用。
②B1部分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二七四號房屋,目前僅殘留一面牆,三平方公尺。
③其餘部分為空地E1。
④鄰接八八─四、九九─一等地號土地,地目建,均屬第三人所有。
(四)系爭七─三地號土地:①A部分為第三人所有侯硐路二七二號房屋之一部分(五十八平方公尺)。②B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侯硐路二七0號房屋,七十四平方公尺,借予離職員工使用。
③C部分為上開二七0號房屋後面通往後山之小階梯。
④F、H部分為陡直峭壁。
⑤G部分為圳溝。
⑥I、J、E1為空地。
⑦鄰接九九─七、九九─二等地號土地,地目林,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九九─
一地號土地,地目建,第三人所有。七─一地號土地,地目原,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一七四,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一四一。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協議,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闡述如后:
(一)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二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更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其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兩造協議系爭四─四、四─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七、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就附圖一所示甲圖C1、X、D、X1、W、Y、A1,面積合計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又上訴人 陳明願 就所受分配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合,爰予採用。
(三)附圖一所示甲圖部分:
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五四六,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七二0分之一七四。而圖示A、B、C、E、F、H、I、J、R、L、N、M、O、P、G、Q、B1、U、S、K、T、V部分,面積合計一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應分配面積八百三十五.七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二百六十六.三平方公尺。
2、被上訴人主張A、B、C、E、F、H、I、J、R部分,面積共計七百零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L、N、M、O、P、G、Q、B1、U、S部分,面積共計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等語,經上訴人同意,應堪憑採。
3、T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呈狹長三角形,必須與F部分或四─五地號合併利用,始能提高其經濟效能。而F部分已分配予被上訴人,四─五地號土地又屬被上訴人所有,故本院認T部分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主張V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仍應加以分配。查該部分面積僅十七平方公尺,地形狹長,又為道路護欄以外之河川地,僅能種花蒔草,無法為其他用途。又K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地形方正,經濟價值高,且坐落在S、R之間,無論分配予何一造,均可充分利用。則審酌兩造之面積比例、該二部分之價值差異,及K部分鄰接之四─三地號土地亦屬被上訴人,其合併規畫利用之效能較上訴人之利用可能性為高等情,本院認將V、K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就多分配之三十四.三平方公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始屬允當。
5、兩造達成如本院所定分割方法,一造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願按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計算補償金額之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應依序補償上訴人乙○○、甲○○、丙○○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
(四)附圖一所示乙圖部分:
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五四六,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七二0分之一七四。而乙圖面積合計七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五百六十六.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
2、C、F、H、G部分,面積合計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均不利於建築,僅適於栽植,或作為與鄰地間之通道使用,或成為鄰接之七─一地號建地之開放空間,則斟酌兩造就七─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當,而鄰接之九九─七、九九─二等林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C部分又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B部分房屋通往九九─二地號土地之通路,本院認將上開各部分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始能提高其經濟效能。
3、A、B部分固鄰接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九─二土地,然被上訴人不可能在九九─二林地上建築,自無庸考慮合併利用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固占用A、B部分,然此為最利於建築之區域,且各該房屋均屬未經登記之老舊建物,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其建屋使用,如以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目前使用該房屋,及分配予上訴人,可能發生拆除房屋之結果等理由,將各該部分土地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平。再查,B1部分面積甚小,僅係斷垣殘壁,I、J、E1部分則為空地,均可作為A、B部分對外聯絡之用,或與其合併作為建築用地。故本院認為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該部分坐落位置加以分配,即屬公允。爰將A、B1、E1、I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B、J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就多分配之六.五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計算,補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丙○○應依序補償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五千零四十三元、三千一百三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關於系爭四─四、四─九部分分割方法不當,均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之上訴固全部有理由,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兩造於第一、二審主張分割方法,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情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各別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