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合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
A、第一項聲明:㈠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㈡:「討論本公司八十七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增資發行新股」案所為「由八十七年度分配累積盈餘項下提撥新台幣參億伍仟陸佰玖拾貳萬貳仟元整轉作資本,發行新股參仟伍佰陸拾玖萬零貳佰股,無償配發予各股東」暨「將八十七年度盈餘提撥及分配項下之員工紅利新台幣壹仟陸佰零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整轉作資本,發行新股壹佰陸拾萬壹仟玖佰陸拾柒股,於配股基準日無償配發各員工」之決議;暨討論事項㈢:「討論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為:「現金增資新台幣伍億元整發行新股」之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決議應予撤銷之。
B、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除前項聲明所示以外之各項決議(決議內容詳如附件「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應予撤銷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第一項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發行新台幣(下同)八億元、十億元可轉換公
司債,並依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提請承認股東權益變動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被上訴人所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十八億元,已經轉換為實收股本金額七億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尚有十億九千五百廿四萬二千元公司債金額可轉換為股份。當時實收股本金額三十五億六千九百零二萬,因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可行使將債權金額轉換為股份選擇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五項、經濟部八十年六月五日經(八○)商二一三一七○號函示,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中預先定有足夠公司債換發股份所需之股份數額,即不得少於實收股本總額加上仍可轉換為股份之公司債金額共四十六億六千四百廿六萬二千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股東會決議中,將公司章程第七條所定資本總額從五十億元修改為四十五億六千九百零二萬零九十元,低於章程應記載之最低資本總額,故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減資程序,即以變更章程方式規避,該決議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三項增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東湖B案(又稱閱讀歐洲案)部分,緣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決議以
十三億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元購入台北市○○○○段八小段卅一、卅二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權利,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決議,以台北市○○○○段八小段卅一、卅二、卅六地號土地向匯通銀行貸款廿一億六千萬元,在未清償舊貸款下,又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及營建融資六億二千萬元,共計廿七億八千萬元。經查,台北市○○○○段八小段卅六地號亦在本開發案中,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廿日即將卅一、卅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匯通商業銀行,故早於上開決議前,被上訴人即取得貸款金額,然被上訴人並未在股東會、年報、公開說明書中說明。就八十七年第二次募集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原募集目的為支付東湖B案工程款及銀行借款,然被上訴人卻將資金定存,欺罔投資人。
㈢被上訴人統一案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訂約購地,然被上訴人與
富邦銀行、寶島銀行貸款發生日均在五月五日之前,顯然被上訴人上開二筆貸款目的顯非在購地。縱認為貸款目的在購地,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決議辦理八十七年現金增資,募集十億零八百萬元,於公開說明書載明為支付本案工程款二億零二百元、償還購地貸款八億七千八百萬元後,尚有高達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之利息,顯見被上訴人於年報中虛偽記載。
㈣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陳述:
⑴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五項,係為避免公司章程所定資本數額少於實收
股本總額加上可轉換公司債之數額,在「實收股本總額」部分,係指公司實際收入之股本,即以市場每股股份價額乘以股份數來計算,並非以票面價值十元計算。何以在計算公司債轉換股份後,卻須以票面額十元予以計算。況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本非以票面價額加以計算,而應以被上訴人公告之轉換價額計算,故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所得股份數額,乘以股票面額十元計算股份金額,顯曲解法律規範原意。
⑵銀行與被上訴人訂立建地融資契約時,須待徵信通過後才會簽訂授信契約,
由借方提出貸款用途說明,而東湖B案購地決議在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才完成,被上訴人如何能提前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備妥徵信所需相關建築執照證明文件向大安商業銀行訂立契約?顯然此筆貸款非為東湖B案購地融資。
B、第一項備位聲明及第二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股東會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廿條、第廿六條,將董事人數由七人減少為五人,監察人由二人減少為一人,此涉及公司經營階層變動之重要事項,實質上與改選董監事無異,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第一項先位聲明部分㈠被上訴人公司公告國內第一次、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一債、
二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其發行時之轉換價格每股各為四十一元三角及五十八元,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調整轉換價格每股各為廿四元七角元及四十一元,轉換公司債若列入實收資本,須經「權證轉換」,再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登記,將權證轉換為股本。則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一債為轉換餘額共六萬八千八百廿五股、公司二債全額二千四百三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三股,總計有二千四百四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八股,折合二億四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股東會決議將章程所定資本總額五十億元修正為四十五億六千九百零二萬零九十元,因當時實收股本金額三十五億六千九百零二萬元,尚有約十億元之章程所定資本數額可供轉換,被上訴人修改章程資本總額之行為,即無違法。
㈡被上訴人東湖B案(又稱閱讀歐洲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以十二億元現金
增資款,均按公開說明書記載之用途償還四家銀行(含票券商)購地貸款,上訴人所引日期係一年期授信契約及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起算日期,並非實際借款日期。就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億元現金增資款及八十七年發行十億元公司二債時,若有公開說明款項之用途,即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僅能存款生息。另被上訴人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共同開發本案,惟國產汽車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唯恐國產公司重整耗時、土地被銀行強制執行,遂於購入國產公司台北市○○區○○段八小段卅一號、卅二、卅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份,而匯通銀行對被上訴人授信總額超過淨值百分之十五,違反相關法令,故被上訴人加入國泰人壽共同聯貸,嗣後為節省利息支出,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由董監事會議決議改向利率較低之世華銀行辦理土地貸款廿一億六千萬元及融建融資六億二千萬元,此項決議有利於公司,且因貸款金額動用涉及公司經營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只要依法登帳、載明、辦理即可。
㈢被上訴人為統一案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以十億零八千萬元現金增資款,
均按公開說明書記載之用途償還四家銀行(含票券商)購地貸款八億七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償還四家銀行購地貸款,尚有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三日止之利息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並無虛偽。上訴人引用日期係依年貨二年期貸(借)款契約及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起算日期,顯屬錯誤。
㈣對上訴人主張答辯:
⑴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六條,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每股金額均
為十元,且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總數及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應記載於章程,公司實收資本應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加公司債轉換後之股份,乘以每股十元計算金額。依公司法第二百卅八條,若公司超過票面金額而為溢價發行,或公司債轉換之金額超過票額金額,該溢價金額並非公司實收股本範圍,應列為資本公積。上訴人顯然將資本及溢價發行所提資本公積混為一談。
⑵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八
十六年現金增資、八十七年發行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東湖B案)與八十七年現金增資(即統一案)之公開說明書不實,兩者並無關聯。應由上訴人就訴訟標具體指明系爭決議如何違反法令章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何違反法令章程,均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負有監督義務,發行公司債受諸多限制,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皆有現金增資,若有上訴人所稱公開說明書不實情事,主管機關焉能允許被上訴人增資及發行公司債。
B、第一項備位聲明及第二項聲明部分:㈠被上訴人將「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事項,依法列入開會通知書、召
集公告內,並依特別決議方式為之,縱未將「變更章程」詳細內容列出,亦無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㈡公司法雖採多數決,然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廿七條規定,對董監事採取
累積投票制已經給予少數股東保障,若上訴人持股足夠,即得經由董監事改選而取得公司經營權;而董監事人數之修正係法律賦予股東之權利,縱人數有所修正,亦屬股東權利行使,焉有持股不足者,反指摘持股較多者未能配合意志修正或不修正公司章程?㈢公司法對於少數股東權保障均有明文,至於於法無據的要求,有違股東平等權
原則、有違股東權利限制須以法律明定原則,形成所有公司股東會均將無效或被撤銷之不安狀態,影響社會經濟甚鉅。為避免被上訴人因細小事故遭致決議撤銷,必須重新召開股東會,徒然增加公司成本,請求斟酌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修正通過公司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年之一規定,駁回上訴人所請。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訴之聲明壹第一項先位聲明(一),原係「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嗣將之更正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此項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不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派少數大股東意圖完全操控公司,冀能在股東常會上,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手法,在與會股東未能充分瞭解修訂內容及其動機之情形下,急速通過修訂章程提案,並再據以表決增資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故意對該公司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之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先期寄發予各股東之開會通知書暨刊登於新聞紙之開會公告上,就屬於應由「特別決議」事項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完全未列明其主要或梗略內容,僅列上「修訂公司章程案」,其將修訂之公司章程條文究為何及修訂內容又為何?全付闕如,致使股東無從決定是否就該議案出具委託書授權予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亦無從徵詢其它意見相合之股東親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予該股東代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扼殺股東對表決權之行使,影響股東權益,其未在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書及公告上將變更章程之議案內容予以「詳細列舉」,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再被上訴人公司派少數大股東為達其操控、攏斷公司,欲藉由變相增資、以詢價方式,使公司派少數大股東得以較低之成本購入更多之股份以便把持公司,在公司董事會尚未將股份總額全數發行完畢前,竟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之規定,將未發行完竣之股份藉由「變更章程」之方式予以銷除,再大量增資,使公司派少數大股東於增資時,按持股比例、藉由詢價方式,以較低成本購得更多之股份,造成「公司派大股東持股比例更多」,此不依法先將己規定於章程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再行增資之做法,而藉由變更章程之方式將尚未發行之股份予以銷除,造成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已全數發行完畢之假象,隨即大量增資,導致公司資本過剩、及資本之快速膨脹,影響公司財務結構,且可能損及股東權益,其於公司章程所定之股份總額未全數發行之情況下,以變更章程之方式予以銷除,造成已全數發行之假象,隨即大量增資,顯係為達其操控、攏斷公司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為此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以變更章程銷除未發行之股份、接續為增資所為之決議為不存在,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之各項決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以修正章程方式減少公司對於尚未發行股份之資本額度來減少資本總額,因並非減資行為,即並未銷除已發行股份之股本,亦不影響已發行股份之股東權益,故為法所許,此不但學者、經濟部實務上均同此見解,且亦不違背公司法之規定;再此次所需要之資本較章程所定尚未發行之股份總數為多,故如先行就章程所未發行之股份部份發行完畢後,待不足額時再修訂章程予以增資,此不但浪費人力、物力且拖延時日,緩不濟急,是以在一次股東會裡,以修訂章程之方式,對於章程所定尚未發行之股份總數予以除去,同時增加公司本次所需要之資本、並同時一次發行完足實有必要且屬必需;再此次以詢價方式增資部份,股份成本雖較低,但每股東購入之股份亦有一定之比例,公司派少數大股東亦不可能因此即獲取更多之股份而操控、攏斷公司;又因本次所增加之資本確有需要,故不會資本過剩,且可使公司得以較低之成本取得更多之資本,並可使股東或欲成為股東之人得以較低之成本取得股份,對公司甚或股東並無何不利,並無何資本快速膨脹致影響公司財務結構之虞,是以被上訴人此次以修訂章程之方式,減少尚未發行股份之資本數額,同時增加資本,乃係為替公司節省人力、物力,達到最有效之方法,無何規避法律之規定、以操控、攏斷公司之意,並非脫法行為,自屬有效。又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同條第四項係規定:「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只要被上訴人將『變更章程』之召集事由在通知、公告中列舉載明,即已符合法之規定(因法律未規定須詳細記載計劃變更或修正之章程內容方屬合法)。且實務見解及實際運作亦同此理念,而未詳實列舉欲修正或變更之章程反較之詳實列舉者,對於股東反而有利,以免掛一漏萬,各股東對章程有意見者,均可於開會時表示,經集思廣議後再決議其內容。上訴人主張因章程之變更部份未列舉欲修正或變更者為何,即認本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先位聲明部份(即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三項有關增資決議案不成立部分):
(一)按在授權資本制度下,修正章程,將章程中所定尚未發行之股份數額減少,因並未銷除已發行之股份,對於已發行股份之股東權益並無影響,故只是「變更章程」之行為,並非所謂之「減資行為」,乃為法之所許,此學者─ 施智謀黃川口柯芳枝 均同此見解;且經濟部亦同認修正章程之資本總額乃法之所許(見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證物二、九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商二0九00八號函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商二0五六五七號函),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經
(八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八八號再次函示:公司修訂章程刪除未發行股份,因實收資本並未減少,無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辦理減資。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更在在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修訂章程刪除未發行之股份,因實收資本並未減少,並未影響發行股份之股東權益,故為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公司依修正章程之方式,將原章程內所訂尚未發行之股份數額減少,同時增加資本,並無脫法行為:
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數額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揆其目的係在規範「在授權資本制下,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雖不必一次發行足額,但如『尚未全數發行,儘可發行足額,無增加資本之必要』」,因此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訂尚未發行之股份餘額『不足』其所欲增加之資本數額時,若必謹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將尚未發行完畢之股份予以發行完畢後,再就需增資之不足額部份另為增資之手續,其浪費人力、物力之情,顯可易見;若使其於修訂章程時,一面就章程原訂尚未發行完畢之股數額予以減除,『同時』就此次所需增加之資本之『全部』數額(此增資數額顯然超過章程原訂尚未發行完畢之股份數額)修訂為章程之資本總額,將『章程原訂尚未發行完畢之股份餘額』及『本次必須超額發行之股份數額』一次足額發行,其速度較快(一次募集,不須分次募集),成本較低(一次作業程序,不須多次程序),金額較多,對於公司更加有利,則此種增資方式當非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立法目的所欲規範禁止者(因分次發行對公司更加不利)。
經查,被上訴人章程原訂尚未發行完畢之股份數額為「四億三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增資之數額為八億七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時,縱然將章程原訂尚未發行之股份數額『發行足額』,仍尚有四億四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必須『超額發行』,即有『增加資本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在此『有超額發行股份(增資)之必要時』,以「修正章程之資本總額」的方式,將『尚未發行之股份餘額』及『必須超額發行之股份數額』一次足額發行,既快且速,又節省人力、物力,對於公司何不利之有?上訴人雖稱:此次增資所發行之股份,以詢價方式為之,公司派之少數大股東,可以較低之成本購入較多之股份,而取得更多之股份,更可操控、攏斷公司,不但使公司資本膨脹過速、資本過剩,影響公司財務結構,而不利於公司發展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經由詢價之方式,各股東或欲取得股份之人得以較低之成本購得股份,自可以較少之成本購得較多之股份,各股東購入股份乃按其股份比例購買,依此大股東並非當然較原來持有之股份更能操控、攏斷公司,且公司得以較低之成本取得更多之資本,並無資本膨脹過速之情,對公司、及股東均無不利,且所為增資乃確實所需,不會造成資本過剩資本,亦不致影響公司財務結構云云;經查股份之購入,其為公司股東者,對於其購入股份之比例,章程均會規定其比例,故縱使係以詢價售出,大股東購入之股份亦有其一定之比例,而因詢價之股份價格或可能較低,則欲獲得較多股份之人,自亦可以『同數額之資本』購入較多股本較低之股份,而增加其股份,似此依詢價方式、以較低股本出售股份,能獲取股份之人自較於股本較大時為容易,而公司亦得以較低之成本獲取較多之資本,此於公司、股東及其他個人間均無不利,而公司得以低成本、於較短之期間內獲取較多之資本,其資本膨脹過速對公司何影響之有?上訴人雖又稱:本次資本增加,但董事及監事之人數卻分別由上訴人之七人、二人修改為五人、五人,形成「資本增加,董、監人數反而減少」之矛盾現象,更暴露出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藉由「使公司派大股東增加持股比例,並減少市場派股東當選董、監事之機會」操控、攏斷公司之手法云云,然查,董事、監事選舉,人數之多少、給付報酬之多寡,均經由開會所決定,決非公司派之股東所得操控,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可採!再上訴人又稱此次增資,造成資本過剩云云,然查,此次增加之資本為公司之所需,其作何使用經訂明於章程內,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事錄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實其說,空言泛稱:資本過剩云云,自無可採。又稱前二年被上訴人公司曾有資本未依規定使用之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此次於修訂章程時,一面就章程原訂尚未發行完畢之股數額予以減除,『同時』就此次所需增加之資本之『全部』數額(此增資數額顯然超過章程原訂尚未發行完畢之股份數額)修訂為章程之資本總額,將『章程原訂尚未發行完畢之股份餘額』及『本次必須超額發行之股份數額』一次足額發行之行為,依前所述,對於公司或股東或其他各人均無何不利,自非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立法目的所欲規範禁止者,,自亦非脫法行為所可比擬!
(三)再章程經修訂後,業將章程原訂尚未發行完畢之股份數額減除,此時公司已無「未將已規定之股份數額全數發行」之情形,其於此時為增資之行為,自無違背公司第二百百七十八條一項之規定,既無違背該規定,其增資之行為即非無效而不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種增資之行為為違反公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之脫法行為,認為無效,訴請確認該增資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
五、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及第二項聲明部分(即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全部之決議案部分):
(一)按「一、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二、臨時股東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三、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四、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或公告,只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未規定前揭所列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應詳』列內容,是以若於開會通知或公告內已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了『變更章程』,雖未將該變更章程之內容詳列,尚難認其召集程序違法。
(二)實務上之見解亦均認同,對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列舉之事項,不需詳列其討論內容,只要對於「修正章程」或「變更章程」列舉於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欄內即可,此觀下列判決自明:
1、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所謂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乃指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如準備在股東會提出討論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未載明者,不准以動議提出討論,非謂各該事項之提出者,應詳列其討論內容。上訴人 陳德仁陳周美 捉謂僅於召集事由載明變更章程,而未明示其修改何條款,遽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仍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2、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意旨,無非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上訴人執此指摘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
3、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決:「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固應預先載明於通知或公告,但為避免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並無須列明議案之詳情。本件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既載有修正章程,則修正條文原不必詳列,其預先通知與否,亦不影響決議效果。」。
4、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六八三號判決:「經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會議事項(二)已載明:『討論讓與物產』,有該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公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第二款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行為之規定,將其行為之要領記載於開會通知單上,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僅於開會通知載明「討論讓與財產」,未將讓與財產之標的、緣由及目的、方式等要領記載於通知書,不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目前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依據前開實務上見解,普遍僅於開會通知書上之議事內容中載明「修正公司章程」、「討論修正章程部分條文」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若上開所有決議因此小細故而被撤銷致須重開股東常會,其所耗費之社會成本將十分鉅大而為不必要者。
(四)況若只有「詳細載明於開會通知書上之章程修改內容」才得以討論、決議之,此不啻剝奪了其他股東新提出不同修改章程之意見的機會,於法上有未合。又開會通知書上既已載明議事內容包含「修改公司章程(或部分條文),實際上已給予股東充分參與開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利之機會,於股東權益無損,而章程修改既屬股東全體之權利,宜集思廣議後,再決議定其內容,亦無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書中載明其一己之意見的必要,而若於開會前須通知全體股東回報個人欲修訂公司章程之詳細內容(意見),再彙整通知、公告全體股東知悉,於實際作業上無任何公司能做到,因目前上市公司股東動輒數萬、數十萬人,且若有漏載,將動輒被據此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豈可謂合理哉?
(五)再上訴人指稱:有關變更章程之內容未於開會通知或公告之召集事由欄內詳列,致使股東無從決定是否就該議案出具委託書授權予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亦無從徵詢其它意見相合之股東親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予該股東代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扼殺股東對表決權之行使,影響股東權益云云。惟按,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席股東會「決議」,受託人本就「有權決定決議內容之空間」(否則將只是傳達人而非代理人),且若委託之股東認為有直接指示受託人之必要,更得以行動電話直接指示之,於本人之權益應無影響;再股東常會通常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時召開,並非不固定、臨時召集,上訴人股東若有意參與公司章程之變更,自應於每年股東常會可能召開之前『及早』作準備,或徵求意見與其相合之股東委託親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授權上訴人出席股東會,縱使未能及時於股東會開會前提出委託書或意見書,然於開會時仍可隨時提出股東常會討論,乃上訴人自己未能把握時效、盡早作準備,先行徵求與其意見相合之股東,反指因被上訴人未於開會通知或公告之召集事由內『詳列』變更章程之內容致其無法從容以對,影響其權益云云,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此次股東常會之召開,有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等事項,被上訴人公司確已於開會通知及公告之召集事由欄內列出,且未違公告、通知之時間,是被上訴人公司既『已依法』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改選董事、監事,變更章程』等事項於開會通知書或公告之召集事由內列出,縱未將「變更章程之『詳細』內容」列出,因無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因該條項只規定須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於召集事由內列出,但卻無規定須『詳列內容』),其召集程序自無違法之可言,自不能以改選董事、監事,變更章程等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事關重大,屬『特別決議』事項,即遽為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必須『詳列』各該事項之內容,此顯已超越法律之規定,更何況上訴人亦自承各該須經『特別決議』之變更章程、改選董事、監事等事項,確經『特別決議』為之,既依法經股東會之討論後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其於各股東之權益亦未有受損。
(七)被上訴人公司於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與公告內之召集事由中既已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變更章程』事項列出,縱未『詳列其內容』,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因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並『未』規定須『詳列』內容,上訴人卻只因被上訴人對於已列於事由中之『變更章程』部份未『詳細』列出欲修正或變更之內容,即認此次之召集程序『全部』違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上述增資行為並未違反公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增資行為並非無效,且被上訴人公司於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與公告內之召集事由中既已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變更章程』事項列出,縱未『詳列其內容』,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增資之決議不存在,或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除前項聲明所示以外之各項決議,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