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春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春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254MG/L」,應更正為「254mg/dl」;證據欄一第3行至第4行「現場照片數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18張」,證據欄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4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終因飲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以致己身人車倒地受傷,罔顧自身安危,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