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5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43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弘玟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往自強隧道轉彎處時,因認為告訴人 賴俞安 按鳴喇叭是針對他,因而心生不滿,竟一路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與明水路口,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一拳,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顴部挫瘀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記下被告車號並當場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和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65號卷第5至6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