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意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新北市○○區○○街○號前旁之工廠內,欲左轉往樹潭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轉樹潭街方向行駛,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街,由告訴人 陳豔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眉、眼間及左眼角撕裂傷、上臂表淺損傷、膝部擦傷及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
100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院卷第10-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