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徒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司徒瑾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285巷,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路1段285巷2弄往1弄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 胡碧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一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復規定甚明。換言之,檢察官提出起訴書繫屬法院之前,如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考)。
三、本件告訴人胡碧珠告訴被告司徒瑾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100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惟告訴人於上開案件繫屬本院以前之100年12月7日,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案件繫屬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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