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安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安泰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其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所載,租賃期間為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堪認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開地址,且其戶籍自92年9月17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住所址及戶籍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