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0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9月23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709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支票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70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葉富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97年5月30日│40,000元│AA三六三0六六│││1││子頂分行│││0││├─┼─────────┼─────────┼───────────┼────────┼────────┼──┤│00│葉富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97年5月30日│200,000元│AA三六三0六四│││2││子頂分行│││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