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杉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85號),經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柯杉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柯杉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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