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偉 訴訟代理人 蔡妃卿 被告 李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因承租多年,屋況不佳需維修,出租人僱請被告前來施工,惟被告不慎於民國99年8月28日因施工不當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99年度簡字第10156號)。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火險,迄系爭火災發生日已7年之久,投保保額為新台幣(下同)35
0萬元,業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原告損失之資產後,新光公司最終理賠220萬元。然南山公司清算原告重置損失共500多萬元,因被告施工不當致原告財產嚴重損害,進而無法繼續正常營運,且被告遲遲未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原告基於考量被告能力,故僅請求被告賠償保險公司不足理賠之金額1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有修繕其他人因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惟並未修繕原告受損部分,且被告目前沒有錢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理算總表、火險賠償接受書影本、火險賠償金申請書影本各1份、損失清單影本23紙、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56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47號偵查卷、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卷,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為辯,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失火燒毀原告公司於前開承租房屋內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就新光公司未理賠部分之損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