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14號被告 郭金益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0年8月9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其理更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0年8月9日予以羈押,並裁定自100年11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云云。然本案經本院審判結果,認定被告確係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並於100年12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訛,聲請意旨徒認被告毫無犯罪嫌疑云云,顯無足取。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逃離其永和中山路住處,藏匿於其淡水租屋處,嗣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於99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其後遲至100年6月23日始將被告通緝到案,顯見被告不願面對司法制裁,故於本院審理階段,當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甚明。再稽之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即逃匿無蹤,即見其明,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亦具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存在,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云云,顯屬無據;而若未予羈押被告,衡情在被告仍具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情況下,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是以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亦屬無據,同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