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丙○○患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情緒障礙與行為障礙之精神方面疾病,復因與其夫庚○○及所服務公司的人發生口角,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房租糾紛與當時住宿之苗栗縣竹南鎮芝柏山旅館人員起爭執並揚言要放火燒旅館,被迫退房導致情緒不穩定,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其住宿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崁頂一之一號松岩逸汽車旅館三○二號二樓房內,點火引燃房間垃圾桶中之易燃物品,造成該房間之天花板、床組、化妝台、桌椅等家具燒燬及牆壁、浴室薰黑,經旅館現場主管丁○○發覺失火,以破門方式強制將丙○○從房內拉出,丙○○猶不願離開三○二號房,並表示「不要救我,讓我死」等語,隨即由松岩逸汽車旅館報警滅火及時將火勢控制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所住之松岩逸汽車旅館三○二號二樓房內之垃圾桶起火,並發生火災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房內有抽煙,並將煙蒂丟入煙灰缸,再倒入垃圾桶內,煙蒂在垃圾桶內起火而造成火災應係失火所致而非伊故意放火,伊沒有要自殺,當時發現濃煙被嗆醒,被嚇到,已沒有印象有沒有跟旅館人員說「不要救我,讓我死」之話。經查:
㈠本案火警現場之跡象係從垃圾桶呈V字型開始燃燒,故起火點研判為垃圾桶內
,而根據現場垃圾桶內有煙蒂及紙張、紅色內衣且現場床沿邊尚有紅色內褲,棉被沒有在床上,是在靠窗戶邊,故研判結果係人為縱火可能性比較高,除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十二幀外,並據該報告書之製作人員即苗栗縣消防局戊○、己○○於本院訊問時鑑定無誤,核與證人即松岩逸汽車旅館現場主管丁○○所證述「當時欲推開房間木門時好像有東西擋住,後來門推開後發現棉被在地上」,及松岩逸汽車旅館所提現場照片十幀相符。
㈡松岩逸汽車旅館於客人住進房間前會先打掃且垃圾桶會淨空,並在房間內放二
、三張DM(即宣傳單)及一、二十張便條紙,棉被則放在衣櫃內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無誤,而現場所查到之內衣褲應係被告所有,因為被告於案發當日住進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時身上並未穿內衣褲,並據被告及被告之夫庚○○證述無誤,參以現場垃圾桶內有煙蒂、紙張及紅色內衣,現場床沿邊尚有紅色內褲,而垃圾桶內應有二分之一之容量,其內之紙張有摺過但沒有寫過字,只有松岩逸汽車旅館的印刷字,亦據鑑定人戊○陳述無誤,則若非被告刻意將紙張、紅色內衣等易燃物品丟入垃圾桶內,該等物品焉會出現於現場之垃圾桶內。
㈢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並無放火自殺犯意,可能係煙蒂於垃圾桶內失火造成火災
,惟本件案發前,被告曾與其夫庚○○及所服務公司的人發生口角,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房租糾紛與當時住宿之竹南鎮芝柏山旅館人員起爭執並揚言要放火燒旅館,被迫退房導致情緒不穩定,並於投宿松岩逸汽車旅館時進進出出且拿飲料丟客人的車子,於火災發生時以棉被擋住房間木門,並坐躺在床和浴室中間的地上,經人拉出房間時尚表示「不要救我,讓我死」等情,業據證人庚○○、被告之友人甲○○、芝柏山汽車旅館總經理 林福吉 及丁○○證述無誤,並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訊及最初偵訊時所供稱:(案發時)是被服務生拉出來之詞相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之病史為「近一週心情很不好、鬱悶、加上先生提起要與她離婚、乾哥哥不理她、情緒因此顯得極度不穩定;於是一個人至汽車旅館用刀子割左手腕」(見偵卷第六十一頁),並如前述將紙張及紅色內衣丟入垃圾桶內,則被告確有強烈放火自殺之意圖,於放火後並於火災發生後執意停留現場之行為已非常明確,故被告所辯係起床後始看到垃圾桶起火,可能係煙蒂造成失火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乃指自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且放火時不必有人在,縱原來之人暫時外出,無人居住,乃不失為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除非他人以棄居該住宅之意思而離去,始為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三0號判決)。查本案被告所放火之房屋,相連部分為有其他人在住,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且被告放火所燒燬者,僅係旅館二樓房間之裝璜、傢俱及浴室等物,而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業具證人丁○○結證屬實,復有松岩逸汽車旅館三○二號房營業損失請求賠償書及火災現場照片為證,是該旅館之主要效用未達喪失程度,被告行為難謂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查被告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情緒障礙與行為障礙之精神方面疾病,於案發時仍應有部分認知判斷的能力,但當時的精神與與情緒症狀的確已使被告的行為表現受到影響,案發當時應是處於精神耗之的狀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病歷摘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案時確係精神狀態不佳,有強烈自殺之意圖,業如前述,於警訊及偵訊時尚大吵大鬧,致無法製作筆錄,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故其確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訛,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時之衝動、手段、對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甚巨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且依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亦認被告宜繼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並宣告施以監護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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