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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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二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二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零二元。
(三)原告就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二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前與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並由原告於其上種植檳榔、茶樹等作物,原無道路之設置,惟因被告前於八十年九月間買受同段第七七三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後,主張該八筆土地係屬袋地,向鈞院訴請確認其就原告分管系爭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前開地上物剷除以供被告通行,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苗院興執溫三二二五字第四0三四九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自動履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履勘現場執行釘樁予被告通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有油茶樹五十一株,檳榔樹四十九株,香蕉樹二株,因供被告通行而須剷除前開作物,按其現值油茶樹每株五百元,檳榔樹每株一千五百元,香蕉樹每株五百元計算,剷除上開作物之損失合計為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既得通行系爭土地,致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應支付原告依該通行部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九十元之價額計算百分之十即每年三千零二元之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土地部分僅植有檳榔樹三十三株,且前開檳榔樹迄未剷除,並無損害可言,況系爭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故意將使用中之道路挖掘後改植檳榔樹,不應受法律之保護;且原告前曾於兩造確認通行權訴訟中主張檳榔樹係訴外人 徐燕宗 出資購買由原告種植,則原告既未出資,應無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該檳榔樹之樹齡僅二年餘,原告主張每株市價為一千五百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償金計算標準,於法無據,至多應僅得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且原告以地價百分之十之比率計算通行之償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二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前經被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前開地上物剷除以供被告通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苗院興執溫三二二五字第四0三四九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自動履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履勘現場執行釘樁予被告通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前開訴訟中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而得於系爭土地上行使通行權,將使分管系爭土地之原告因此不能使用通行地或使用該部分土地受到限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土地不能使用或使用受限所致之損害支付償金,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被告取得通行權之時起算,至原告實際受損害之範圍,自得參酌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範疇決定之。爰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左:
⑴剷除作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通行土地部分植有作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一份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原告既於前開訴訟中經本院判決須將前開地上物剷除以供被告通行確定,則其因該作物之剷除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取得通行權之被告就此部分損害支付償金。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有油茶樹五十一株,檳榔樹四十九株,香蕉樹二株,現值以油茶樹每株五百元,檳榔樹每株一千五百元,香蕉樹每株五百元計算,剷除上開作物之損失合計為十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後勘驗調查作物之種類、數量並予估價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僅植有四至六年生檳榔樹四株(每株單價七百元)、二至0年生檳榔樹二十三株(每株單價二百元)、二至三年生油茶樹二十五株(每株單價八十元)等作物,合計總價值為九千四百元等情,有該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府農林字第九0000二二五六七號函檢附當日會勘紀錄、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前開調查估價報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作物剷除部分所受損害僅為九千四百元,其請求被告支付前開數額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因被告通行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向由原告分管使用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而不能為農業上通常之使用,其於被告通行期間自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仍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支付償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現場執行釘樁予被告通行之日起,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百九十元計算土地價額,每年並以地價百分之十即三千零二元支付償金,然揆諸前揭土地法之規定,縱屬土地租賃,其租金尚不得逾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上限,而被告僅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之權利,難與租賃關係之使用收益相提並論;且系爭土地僻處山林,人煙罕至,僅得作為農業生產用途,並無高度開發之價值,原告倘未提供被告通行,其就此為使用收益之獲利亦屬極為有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受限部分所受損害,應自前開被告得通行之日起,於被告通行期間,以該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而系爭二筆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十點四元,通行部分面積合計為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是被告就此部分於通行期間每年應支付償金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四元(30.4×158×3%=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一數額範圍內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就原告聲明第一項剷除作物損失部分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前開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