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 黃緯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緯民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即被害人 王美麗 、 戴高仁愛 、 羅玉環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他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撥打網站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一位自稱「林小姐」之人告知如欲辦理貸款,應準備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並指示他將上開資料拿到臺南仁德交流道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交予一位售票小姐寄到高雄建國鳳皇站之「中元企業公司」,他是為了辦理貸款而郵寄本案帳戶資料,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所郵寄之帳戶係其薪資轉帳帳戶,且其除了此帳戶外,沒有其他帳戶,可知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並習於使用之帳戶,此顯與一般販賣帳戶者必會販售自身較無使用之帳戶,甚至特意另行開立之帳戶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如何取得借貸之款項及如何取回存摺乙節,係因被告心思單純,缺乏社會歷練,一時思慮欠周所致,始不慎入詐欺集團之陷阱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可能拿去騙對方」等語,僅是表達其歷經本案風波後之事後認知而已,其提供帳戶當時根本沒想到交付帳戶是否會被詐欺集團拿去非法使用。況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另案被告 覃啟志 所涉之犯罪事實,亦經另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係被害人;另與被告上同一借貸網站、撥打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而提供帳戶存摺、密碼之另案被告 蔡嘉育 、 洪銘宗 ,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確屬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係被告見網路上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依指示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郵寄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當舖救急網」網頁列印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公司明細帳單及該門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寄系爭帳戶云云,惟查:
㈠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
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而本件被告寄交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僅三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此一餘額非但無助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請,反而會招致銀行或私人貸款公司等貸款承辦單位認為被告之財力不佳、信用度堪慮,而認定不核准貸款之可能性發生;被告復自承其當時沒有錢、急需用錢,可知被告當時經濟困難,其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如何能相信不詳姓名之「林小姐」、經營項目不明之「中元企業公司」僅憑爭系帳戶資料,即願為其申辦貸款?是以,被告辯稱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即有可議,尚難遽採。
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供稱:對方沒有說要這些資料要做什麼,他也沒有問,當時沒有跟對方約定要如何取得借貸之款項,也沒有約定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七五頁反面)等語,其竟在不知有關於實際受理申辦貸款或撥款之銀行為何,不知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知其寄送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為何,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其申辦貸款之目的有何關連之情況,亦未就貸款之本金、利息等商定之情況下,逕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拿至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持有,復又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此一私密資料,核其所為,不僅無從作為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核准與否之依據,反而徒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平白取得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無法採信。
㈢且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其曾在長榮大學推廣教育班修過經濟學學分、現就讀長榮大學運動休閒系,復有在其父親開設之螺絲工廠上班,且持續以本案系爭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及平日提款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是被告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當應有所認識,其預見及此,卻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認識之人,足徵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㈣再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時,需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證明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進行徵信審核即可,申請人並無交付存摺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係為提領款項之用,更與貸款無涉,被告捨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之信用貸款等正當借貸管道不為,竟圖利用網路上之不明貸款資訊,意欲借款使用,顯見其主觀上係明知依其財力所得,恐無法自銀行等金融機構順利貸出款項,始轉而利用網路上所提供之貸款資訊辦理貸款,而在其經對方要求提供個人私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辦理貸款之條件時,本應有所警戒,慎重慮及其個人專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若因其濫為交付,而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將帳戶存摺、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以做何事情?)他可能拿去騙對方。(問:所以你交付帳戶給不認識的對方時,就可以知道對方有可能做為騙他人之用?)懂。」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顯見其於寄出帳戶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表達其歷經本案風波後之事後認知云云,與卷證不符,委無可採),是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恐遭對方持以作不法用途乙節,並非無從預見,惟被告竟在心生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其所為舉措,益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實具有縱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於其交付前雖作為薪資轉帳使用,
而非平時未使用之帳戶,然其同時自承其交寄該帳戶後,每月薪資都是公司會計直接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足見其將該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其日常生活並不會造成不便,是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是否其平時使用之帳戶,並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證明。又另案被告蔡嘉育、洪銘宗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當舖救急網」網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人覃啟志所涉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其他對被告
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佩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