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被告甲○○及乙○○二人之戶籍均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有被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屏東縣琉球籍之「滿昇豐二號」漁船,自屏東縣琉球新安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接駁載運大陸偷渡人民十二人,準備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東港外海交予膠筏將所載運之大陸人民進行接駁,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外海約二點一七浬處查獲等情,有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地點均係在屏東縣境內,雖被告乙○○於逮捕後即遭羈押,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偵聲字第一一0號刑事卷可按,是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憑,高雄已非被告乙○○之所在地,是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本案方有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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