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機車專用道,由西向東(楠梓往燕巢)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二十之二十六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方撞擊行走在其右前方之行人 賴萬順 ,致賴萬順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挫傷、昏迷、雙下肢骨折、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大致坦白承認係因天色昏暗,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萬順之子丙○○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八幀、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又被害人賴萬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挫傷、昏迷、雙下肢骨折、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高雄市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紀錄摘要報告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卷附之駕照影本一紙可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告陳稱:當時無路燈,光線昏暗,該路段並非直線,略有彎度等情,雖據證人乙○○警員證述屬實,並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可證,然被告於無照明且略有彎度,光線及視距均不佳之路段行駛更應小心謹慎,再佐以被告本身車輛之照明設備,應無不能發現被害人動態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乙○○坦承肇事一情,業經證人乙○○警員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元,此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審判起訴,當知所警惕,應不會有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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