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二樓陽台,於打開該陽台之鐵窗欲入內著手竊取財物之際,適為被害人丙○○○發現大喊抓賊,被告因緊張隨即由二樓陽台摔至地面,致未得逞。嗣經被害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合先敘明。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爬上被害人丙○○○前述住處之鐵窗,並因有人大喊抓賊,而不慎掉落地面,經到警處理之警員送醫急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在被害人家附近的小吃店喝酒,喝完要走時,看到保全人員以為是警察,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我為了逃避追緝,就爬到被害人住處二樓陽台上鐵窗,但還沒進去被害人家裡,後來我聽到有人喊抓賊,我一緊張就從二樓摔下來。」 云云 ,經查:
(一)右揭被告確有爬上被害人住處二樓之鐵窗,並因鄰人發現後大喊抓賊,被告因而不慎掉下地面,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將被告送醫急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為何會爬上被害人住處二樓鐵窗,被告前雖辯稱:伊當日喝完酒後,看見保全人員以為是警察,因為伊當時被通緝,伊為了逃避追緝,就爬到被害人住處二樓鐵窗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 馬妞 小吃部老闆甲○○就案發當日情形係證稱:「當天被告及 張金富 到我小吃部吃東西喝酒,後來他們都有點醉意,張金富先騎車回去,乙○○還在,但乙○○喝醉了在翻我櫃臺的抽屜,所以我打電話請保全公司人員過來,幫忙請乙○○出去並設定保全系統,但保全公司人員 歐民志 過來時,乙○○已經走了,他只是動我抽屜但沒有損失。」等語,且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歐民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甲○○打電話到公司,說有客人在店裡翻桌要偷東西,我據報過去後嫌犯已經跑掉,客戶也沒有損失。」等語,是從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馬妞小吃部喝酒,嗣離開時,被告並未見到保全人員歐民志,則其並未看見有任何人追緝伊之動作,伊又何需逃避他人之追緝?且如伊真要逃避追緝,應係想辦法離開現場,為何又大費周章且冒著跌下地面之危險,而爬上被害人住處二樓鐵窗?足見被告前述辯稱:伊係為了逃避警方追緝始爬上被害人住處鐵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亦不合常情,自不足採信,而參酌被告係在深夜凌晨一、二時許,已屬夜深人靜之時,卻冒著生命危險徒手爬上被害人住處二樓之鐵窗,足見被告係為了侵入被害人住處,而伺機竊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縱認被告係以竊盜之故意而爬上被害人住處二樓之鐵窗,惟被告之行為需已達著手竊盜之階段,始有成立竊盜未遂罪可言。經查,本案被害人前述住處二樓之鐵窗,並未加裝安全門,故案發當時被告僅係攀在鐵窗外面,並無法進入鐵窗內進而侵入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故除非係用鐵鋸等工具破壞鐵窗,否則像本案被告僅以徒手方式,至多僅係攀在鐵窗外,不可能侵入被害人之住處,應可認定。而被告僅係攀在被害人住處二樓之鐵窗外,尚未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其主觀上自亦尚未開始搜索財物,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未進入著手階段,自無成立竊盜未遂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未遂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