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二人,原告於七十三
年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鄭光明 有多次共同出國之情形,某日並發覺被告前往威尼斯旅館,原告因恐遭毒打而無勇氣,之後被告拿回家的香皂或火柴盒都印有旅館的文字,兩造因而多次爭吵,感情即速降溫。
㈡八十四年間,原告再度發現被告與鄭光明一同出遊,被告因維護鄭光明而毆打原
告甚而拿刀欲砍殺原告,後又因細故毆打原告,兩造因而分房,直至八十七年間原告因工作之故至台南工作,兩造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逾七年。
㈢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多次談判離婚,並早因被告對婚姻不忠誠而名存實亡,
且夫妻分居迄今已達七年餘,其間並曾達成離婚協議,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認被告有外遇,因被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在旅行社工作,訴外人鄭光明曾幫被告召攬客人,故有一同出團旅遊之情形,被告曾有二次因原告刺激過深,而以手推原告或作勢毆打原告,但並未真正毆打原告,又兩造確已分房逾六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兩造因感情不睦而自八十四年間起已實際分房,並已數次提及離婚事宜甚或已簽定離婚協議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係因被告有外遇而開始感情不睦,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鄭光明同遊之照片,雖被告否認,並稱係因帶團之故而與鄭光明一同出遊,惟證人即兩造之子楊傑凱到庭證稱「爸爸在八十幾年間常打媽媽,原因我不清楚,當時我在當兵,只要回來就常會看到爸爸打媽媽,當時他們已分房睡了,我從國小開始,爸媽的感情就一直都不好了,我確定我爸爸在外面有外遇。」(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現年已逾二十四歲,已有相當判斷能力,且為兩造之子,所言亦無偏頗之可能,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審酌兩造間確因被告外遇事件,而導致婚姻破裂,已無夫妻誠摯生活之基礎。並參以等情,本院認兩造六年來未再同房形同陌路,且數度提及離婚事宜,情愛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顯難繼續維持,而此原因實為被告外遇所致,是本件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