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巷口,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身體有危險性之凶器螺絲起子二支(公訴人誤載為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羅文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未懸掛車牌)營業用小客車內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的JVC牌○九四G三○八七型CD音響盒及介面卡各一台,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為羅文財之兄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查獲,並扣得上述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具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螺絲起子竊取上述羅文財所有之CD音響盒及界面卡各一台上述事實,固坦白承認,惟辯稱:上述被害人羅文財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型過時,伊誤認該車為報銷車輛,所以才去拔取音響及介面卡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羅文財之兄乙○○證述甚詳,並有上述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及贓物照片共五幀,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可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觀卷附被害人之ZH-二○五號車輛之照片,該車輛相當完好,且無報廢之標示,雖未懸掛車牌,顯難認係屬報廢之無主物,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竊取所持用之螺絲起子貳支,客觀上係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具,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自己所需之物,而竟以竊盜之方式獲取之,惟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輕,所犯情節並非嚴重,又係基一時貪圖小利,思慮不周而為竊盜,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十字型一支、一字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十字型螺絲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預備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陳:「我是拿螺絲起子兩支,都是我的,其中壹支是一字的,壹支是十字的去偷的。‧‧我是要偷CD音響盒(廠牌JVC)及介面卡,我是用十字螺絲起子,把音響介面卡卸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