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橘色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應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刑期屆滿,嗣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省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清晨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之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光工程公司)所承包之青埔溝明渠加蓋工地,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橘色美工刀乙把與美工刀片五片等物,切割竊取隆光工程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電纜線計約一百五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旋經該工地主任甲○○(因乙○○對之提出傷害告訴,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發現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復扣得上述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業已發還隆光工程公司)、橘色美工刀乙把與刀片五片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美工刀(含刀片)切割上開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工地圍牆外之水溝裡切割該電纜線,伊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物品,沒有行竊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即隆光工程公司工地主任甲○○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其公司之工地範圍內,很明顯可以看出是工地,因當時工地一半仍有圍籬,被告係沿路切割工地之馬達電纜線,並先將竊得之電纜線綑起藏在草叢中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及橘色美工刀乙把、刀片五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上述電纜線係屬有經濟價值之物,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復係置放於有圍籬之工地內連結配電箱、馬達(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有行竊馬達附近之電纜線),客觀上應知係屬有主物,被告未徵得電纜線所有人之同意,即遽行割取,且割取後復先藏置草叢中,足見其行竊時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伊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美工刀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已行竊得手,將部分竊得之物品藏在草叢中,嗣方為證人甲○○所查獲一節,已據證人證述如前,其顯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又執詞辯解,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扣案之美工刀乙把與刀片五片等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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