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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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參台、「金牌虎王」貳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大舞台」壹台(均含IC板),現金新台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乙○○(另案審結)之僱用,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嘉級便利超商」擔任店員,乙○○在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下,即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在該超商內擅自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一台、「金牌虎王」二台、「麻將」三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消費把玩,甲○○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負責替客人兌換硬幣及看管遊戲機,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客人 黃旭朗 正在把玩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七台(均含IC板),及遊戲機台內之現金二百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係受僱於乙○○在上揭商店內擔任店員,及該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看管超商部分,對於電子遊戲機部分不負責看管,僅在有人欲買機台時,通知老闆云云。經查:右揭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係證人乙○○所擺設,而於查獲當時並有消費者把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另依證人黃旭朗即當時在場把玩機台之人於偵訊中證稱:「(問有無人禁止你打機台?)沒有,我看有人在那邊打,我就跟進去玩,是一次投十元硬幣,我約投了一百元,共十次十元硬幣。」「我身上帶有硬幣,是我拿一百元紙鈔向該超商店員換十元硬幣,只有一個店員,我不知他名字,是當天被警察查獲那位店員。」「我拿一百元紙鈔,跟他說換十個硬幣,說要打檯子用的,他就把硬幣換給我,我就拿硬幣進去打檯子,我當時進去打時,還有二、三個泰國人在打,還有二個台灣人。」(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訊筆錄)是依證人黃旭朗所證,其係向被告甲○○兌換硬幣,以供把玩電子遊戲機,且當時更有四、五個人已在內把玩,又未有人禁止,另依被告所言其亦需在有人欲購買遊戲機時需通知證人乙○○,則被告身為店員,對於有數人在內把玩電子遊戲機不可謂不知。再參諸該遊戲機台之擺放位置係在超商內之一角,其內除有遊戲機台外,於每一機台前均放有椅子,並有數人正在把玩,遊戲機台上亦放有許多飲料罐、煙蒂等物,且於查獲當時亦於遊戲機台內查獲有硬幣二百十元,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照片足證,是綜上證人黃旭朗上揭所證,及現場情況,足認該等機台非僅係單純供買賣之用,而係有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把玩,且被告亦有負責兌換硬幣以供客人把玩遊戲機之實,至證人乙○○雖亦到庭證稱:被告不負責看管機台云云,惟證人乙○○係擺設機台之人,又係被告之雇主,與被告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證人乙○○所證應屬迴護之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受僱他人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該店內所擺設之遊戲機台數量非多、營利之時間尚短,獲利亦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一台、「金牌虎王」二台、「麻將」三台(均含IC板),現金二百十元,分別為共犯乙○○所有及在遊戲機內查獲,業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是分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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