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以購買車號00—八九三二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分四年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三十之十號,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戊○○在取得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後,僅繳付頭兩期分期款,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六月八日起開始拒不付款,且早於同年三月間之交車當日,即已將該標的物典當出質於不知情之己○○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之當舖,得款約十萬元,嗣又將該車贖回後旋轉質於他家當舖,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車並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案外人乙○○要求以我的名義買車,因當時我與他合夥經營超商,所以我便答應,沒有約定任何報酬,當鋪也是乙○○去找的,交車當天,乙○○就找當鋪老闆(指己○○)一起去,由當鋪老闆付款後由當鋪老闆直接將車取走,之後乙○○就避不見面亦未繳錢,我幫他繳了兩期分期款後無法負擔,故未繼續繳款,自始至終我沒有去過當鋪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 林宏樵 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己○○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九十年三至六月間某日,他到我當舖跟我說他買一部新車,但缺頭期款,要我幫他墊付頭期款,意思就是要將車先典當給我,當時我並不知道該車是動產擔保交易買的,後來我就跟他到博愛路一家馬自達汽車公司,我有要求看車輛所有人是誰,當時被告有將行照正本給我看,我看所有人名義是他,就幫他付現後把車領回,我是把錢給他讓他自己去交錢,後來車子由我牽回當舖,但隔幾天約半個月左右,他就來當鋪把錢還清,把車又牽走了。當初他來借款時有簽當票、讓渡書、本票,但因為他事後已經付款回贖,我們就將資料當面撕毀,當初那些資料確實都是在庭被告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上訴人即被告已自承:當初確有簽下當票、讓渡書、本票交予己○○,之後又將該車另典當予他家當鋪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車輛係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所購得,竟任意將其出質,且於繳付二期款項後即拒未付款,自告訴人提起告訴迄今仍分文未償,則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至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與被告、乙○○都是經營超商之同業,當時是乙○○買車,使用上訴人的名義,上訴人便要求我們二人作保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然乙○○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遭退回之傳票及拘提報告多紙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從訊明此情,惟依上訴人所自承:原先係與乙○○合夥開便利商店,當時他就經營不善倒了人家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原已明知案外人乙○○信用與經濟情形不佳,按上訴人與乙○○並無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竟仍願無償以自己名義購車供乙○○使用,顯有違常情,況證人甲○○、丙○○經本院詢及其餘購車細節時均答稱不知情,且二人係本件動產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所証不免有偏頗之虞,是本院尚難遽認其等上述證詞為真。參以證人即當鋪老闆己○○已明確證稱係由上訴人親自接洽系爭車輛典當之事,應認上訴人辯稱:係受乙○○委託始出面購車,嗣後因乙○○避不見面導致未按期繳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與告訴人約定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不得任意將該車出質,竟於繳付二次分期款後即拒未繳納,且於交車時即將車交予當鋪質借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認其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而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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