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二三號命令發回,復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七一號命令發回,復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