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否認有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因被上訴人與其母乙○○認識,竟自行虛列上訴人與乙○○之名參加互助會,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翁邵米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共三十會。當時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自己參加一會(編號第二五號「 黃月琴 」),另代理其子即上訴人參加一會互助會,所有互助會事宜包括投標、繳納會款、收取會款均委由乙○○處理,足見本件合會契約係存於二造之間,而非存於被上訴人與乙○○間。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乙○○係母子關係,且上訴人明知乙○○以其名義投標、繳納會款、收取會款而未為反對,則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而負繳納互助會會款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不得一造辦論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准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當天給付會款,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並自該日起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元,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拒繳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會止,共計積欠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未繳;又上訴人所有參加互助會事宜包括投標、繳納會款、收取會款均委由其母乙○○處理,且上訴人明知乙○○以其名義投標、繳納會款、收取會款而未為反對,則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而負繳納合會會款之義務。爰依合會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上訴人則否認有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因被上訴人與其母乙○○認識,竟自行虛列上訴人與乙○○之名參加互助會,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惟該互助會會單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自陳「(問:有無開支票或本票擔保互助會款?)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諭知被上訴人自行帶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三次開庭,被上訴人或未到庭,或未帶同證人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三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復無法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即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自應為其不利益之認定。
四、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有參加互助會事宜包括投標、繳納會款、收取會款均委由乙○○處理,且上訴人明知乙○○以其名義投標、繳納會款、收取會款而未為反對,則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是否明知乙○○以其名義投標、繳納會款、收取會款而未為反對之事實為單純陳述而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而負繳納互助會會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五、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且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完會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陳樹村~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