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未經訴外人 蔡梅花 之同意,故意在「Combo晶片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訴外人蔡梅花之簽名,並持該申請書及訴外人蔡梅花之身分證影本,向原告申辦Combo晶片卡,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訴外人蔡梅花申辦,而於核卡後寄交被告,被告再陸續冒訴外人蔡梅花之名義,持卡盜刷進行消費及預借現金。迄94年7月7日止,帳款本金部份合計已欠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未繳。
(二)被告又故意利用持有訴外人詮渼企業社(乃一獨資商號,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蔡梅花)之設立登記印鑑章、訴外人蔡梅花私人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93年9月7日未經訴外人蔡梅花之同意,蓋用上開印章及偽簽蔡梅花之署名於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佯以「蔡梅花即詮渼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經原告核貸後,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詮渼企業社於台新銀行新科分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即從前述帳戶內取款使用,且依借據所訂按月應償還之本金利息,繳納數期款項予原告,迄94年8月7日止,前開以「蔡梅花即詮渼企業社」名義之借款本金尚有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未償。
(三)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就上開Combo晶片卡之帳款不再依約償還,且從94年8月8日起對於前揭借款亦拒不按月繳納本息,原告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Combo晶片卡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申請名義人蔡梅花依約清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始知Combo晶片卡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均係被告偽造蔡梅花之名義所申辦,被告並因其偽造文書等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四)綜上,被告實為上述Combo晶片卡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行為人,其要約既經原告承諾,原告並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被告,則雙方應成立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依上開Combo晶片卡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清償帳款本金與借款本金,且應支付利息以及因違約付款所產生之違約金。原告 爰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Combo晶片卡之遲延利息係依約定條款所載之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貸款之利息係依逾期繳款翌日即94年8月8日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加上百分之二點八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
(五)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不成立,然被告故意以連續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不法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移轉金錢之所有權,發生上開金錢損害,原告亦得以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至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如本院認為其中之一成立,即毋庸再就另一項為審酌。
(六)訴之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其中
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四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其中
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四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借款及申請信用卡,被告以訴外人蔡梅花之名義所為,究竟原告係以被告為申請人及借款人,進而徵信並貸出款項及核發信用卡?或者原告係以訴外人蔡梅花為申請人及借款人,進而徵信並貸出款項及核發信用卡?
(二)如原告先位聲明不成立,被告是否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詐騙原告,進而得到利益,該當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晶片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作業連線單、信用卡欠款查詢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卷宗、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卷宗,被告於上開民事審理中、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有前述偽造文書等行為,所偽簽之「蔡梅花」署名,經委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為被告所簽,被告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以上有筆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判決書各存於前揭卷內可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Combo晶片卡與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於前揭民事、刑事案件內業已坦認:若其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原告不可能核准,因為其債信紀錄不良,故趁持有訴外人蔡梅花印章、身分證影本之便,為上開偽造文書冒名借貸之行為。其次,觀諸原告之審核貸款、發卡過程,以及原告發現有逾期繳款情形,先向訴外人蔡梅花訴求清償,待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案件確定蔡梅花遭到冒名後,原告方提起本件,轉向被告請求等情,且原告亦自承受到被告詐騙,顯然原告係誤以為受到冒名之蔡梅花為Combo晶片卡之申請人與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人,進而徵信並核發信用卡及貸出款項。綜上,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前述消費借貸,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本金、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產生之違約金,於法均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所規定。查被告故意以連續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不法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申辦Combo晶片卡與一百五十萬元貸款者為訴外人蔡梅花,進而以訴外人蔡梅花之信用資料作徵信,因而准許發卡、貸放,並移轉金錢所有權,致遭受上開金錢損害,被告所為,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尚未付清之信用卡帳款、貸款本金以及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已經陳明,備位聲明部分雖以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二項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但本院若認為其中之一成立,毋庸再就另一項為審酌,本院自無須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該當與否再為論述及審酌。
六、本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並不成立,理由已如前述,因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就原告而言,利害關係並非一致,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仍有上訴之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即備位聲明部分),一部無理由(即先位聲明部分),判決主文中自應一併宣示原告除勝訴部份之外其餘之訴駁回,而非宣示原告全部勝訴,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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