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撤銷停止戒治後,移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在緩刑期間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8號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遭撤銷緩刑之宣告,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之「星河遊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6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甲○○為規避盤查而丟棄於大水溝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2.31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27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為
2.3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9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