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念楚選任辯護人官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身沒有現金買車,又告貸無門,遂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借錢網」網站,搜尋借錢管道因而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陳專員為您服務」之人取得聯繫,雙方即從105年12月2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留言方式密集通訊,縒商借貸事宜,其間該名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者,於105年12月20日20時10分留言表示,借方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擔保,乙○○閱讀此訊息後,已然得以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兩日後即105年12月22日下午至高雄市京城銀行楠梓分行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委託物流業者,將其於同日稍早甫向京城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運送至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卓曉軍 」之人,再於LINE上告知對方密碼。不久,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於次日105年12月23日取得上開京城帳戶等相關資料,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甲○○之同事,並佯稱急需一筆錢要做生意云云,甲○○因對方聲音與同事頗像,遂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京城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快遞寄送予「卓曉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本人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想借錢買車,遂上台灣借錢網,而透過LINE與一名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之人聯繫,洽商借款事宜,惟對方要其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擔保,伊僅關注如何完成貸款手續,就寄交給對方,根本不知、亦無預見其帳戶將遭人用於詐欺工具之可能。
二、被告乙○○自身沒有現金買車,又告貸無門,遂於105年12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借錢網」網站,搜尋借錢管道因而與一名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聯繫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借貸事宜,該名自稱陳專員者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即先於105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京城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繼於同日下午轉往該銀行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委託物流業者,將存摺、提款卡運送至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卓曉軍」之人,再於LINE線上,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者間之聊天紀錄及被告向京城銀行申請開戶之資料,存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因遭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手法,於105年12月23日14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旋經人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害人匯款單據及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自稱「卓曉軍」之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被害人甲○○交付受騙金錢之用。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四、經查:㈠卷附被告與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於105年12月20日20時10分起至同日20時29分止之聊天紀錄如下:
2016/12/20(星期二)
20:10陳專員為您服務:先跟你說明一下,我們是依代書借貸方式放款,需要拿您的帳戶擔保,您往後每個月的本金跟利息就匯到您給我擔保的帳戶就可以,避免往後有爭議,本金還完之後,帳戶就寄回去給你。
20:11乙○○:所以要到臺中找你的意思嗎?
20:12陳專員為您服務:可以線上辦理。
20:12陳專員為您服務:你可以提供帳戶擔保?
20:12乙○○:什麼是帳戶擔保?
20:12乙○○:我需要準備什麼嗎?
20:13陳專員為您服務:存摺跟提款卡
20:13乙○○:是我自己本身的帳戶跟提款卡嗎?
20:17陳專員為您服務:對
20:27乙○○:這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呢?
20:29陳專員為您服務:單純收你得本金跟利息2016/12/21(星期三)從上開交談紀錄可看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需提供自己之存摺與金融卡後,緊接回覆對方「這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對方再回以:「單純收你得本金跟利息」後,被告即未再提出質疑,該日亦中斷交流,迨至次日始再聯繫,而以一般人對文字、語句先後承接順序之理解,解讀此段對話過程,不言可喻,被告對於提供自身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一事,有所疑慮,況且被告自承其交付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數字為零,無庸擔憂帳戶內之金錢會遭人提領,亦得以佐證前述被告之質疑,確係針對交付自身存摺、提款卡而發。再申言之,金融帳戶之基本功能,為接受金錢之存入或匯入,提款卡則為領取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在申設本件京城銀行帳戶前,已在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故對於上述帳戶、提款卡之基本功能,自當清楚,又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若屬正當,何懼之有?故被告會生疑慮者,厥為擔憂帳戶將被匯入不潔之金錢,亦可進一步認定無訛。其雖就本院詢及為何留言「這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時,係稱:「因我在土銀、中國信託、郵局都有開戶,密碼都一樣,我怕會用這個去查其他戶頭把我的錢都領出來」云云,惟其並未將其所有另外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亦未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根本無須害怕其他帳戶內之金錢會遭人提領,如此簡單易明之常識,被告焉有不知,竟仍厚顏為上開顯屬無稽之辯,無非臨訟編撰意圖脫免刑責之語,毫無可取。
㈡再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已經平面、電子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佐以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乃被告為提供其所謂之借款擔保而臨時向京城銀行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本院詢之申請帳戶時,銀行行員有無提醒要注意何事時,復供稱:「跟我說存摺金融卡不要隨便給別人」等語在卷及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具大學肄業學歷,手中並擁有三家其他金融行庫之帳戶及提款卡等情,則在媒體廣為宣傳,京城銀行行員事前告誡下,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之帳戶進出款項,反而要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款項時,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益徵有預見之可能。
㈢末查,依前引聊天紀錄,「陳專員」雖對被告保證,所提供
之存摺、提款卡,僅供被告日後還款之用而不會挪作他用。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與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者間之互動情形為,雙方沒有實際見面,沒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言語交談,僅用文字互通訊息,對方僅留有一支行動電話號碼,而該電話係為完成託運單之記載所留,並非為洽談借款條件所留,其在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前不曾撥打過,被告亦未告知對方其個人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對於在線上與之接洽借款者,背後之營業組織型態係個人抑或公司行號及對方工作地點之詳細地址,一無所知,甚至連對方之性別亦無所悉,值此客觀情狀,被告與該名「陳專員」間根本無忠誠、信任可言,是以對方雖對被告保證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僅供日後還款之用,不會挪作他用,顯然為毫無信賴基礎之空言一句,基於經驗、論理法則,實難認憑此一陌生人之空言,即得以令被告在主觀上生有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不會遭人移作非法之用之確信。是被告事前已得以預見所提供帳戶、提款卡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復不確信該他人不會用於非法,猶執意交付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堪認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份子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詐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查緝之困難,實非可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不法份子雖對被害人甲○○施詐取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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