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 鄧芝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朱阿雲鄧竹茵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有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之情形,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家慶附件:
一、被告鄧朱阿雲於民國102年6月5日與訴外人 宋世宗 合意解除關於桃園縣○○市○○路○○○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否於事前或事後得到原告與被告鄧竹茵之同意?
二、被告鄧朱阿雲於103年至105年間自被繼承人 鄧先晶 帳戶提領款項作為日常生活支出,是否於事前或事後得到原告與被告鄧竹茵之同意?
三、原告起訴狀所指地價稅、房屋稅繳及罰鍰是否已經繳納?倘已繳納,是由何人墊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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