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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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仁
林義雄
林楷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曾文水庫防淤隧道工程」施工廠商之一,被告林義雄為國統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 林昆 賦為國統公司之職業安全人員,被告陳榮仁為同一工區「新烏山嶺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廠商之大貨車司機,而 郭丁溪 則為國統公司下包廠商之大貨車司機。因該工區同時會有多家施工廠商車輛出入,所有車輛要進入上開工區,必會經過一條二台對向車無法會車之狹路,施工廠商應在狹路一端置交通管制,以避免行經該狹路之對向車輛發生危險。被告林義雄、林昆賦身為該施工廠商之工地主任及職業安全人員,應在該狹路二端設置交通管制措施,竟疏未於臺南市○○區○○○○0號橋北門側堤岸之狹路設置交通管制之措施,適郭丁溪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該狹路,先以無線對講機呼叫「我在橋上要下去橋下」等語,而無人回應,且被告陳榮仁竟未配備無線對講機回應郭丁溪,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進入該狹路,郭丁溪因視角不佳,發現被告陳榮仁之大貨車時,已不及煞車,遂向右閃避,致郭丁溪之上開大貨車右滑落翻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牙齒多處斷裂、右胸第七根肋骨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丁溪於本院與被告林義雄、林楷博達成賠償共識,當庭接受賠償後具狀撤回對其2人之告訴, 嗣復 與被告陳榮仁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