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 李若彤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公下和 彥間 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
rineofForumNon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我國對於離婚訴訟之管轄權及審判權應以夫或妻具備我國國籍且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為依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日本籍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在日本結婚,於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兩造於婚前或婚後大小爭執不斷,自原告同年11月26日獨自從日本返臺後,兩造已1年未見面,原告獨自居住臺灣,被告則居住在日本,期間原告僅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故兩造在觀念認知及生活形態上已有所歧異,嫌隙漸生。被告於同年10月4日前向原告借款現金50萬元日幣及搬家費用12萬元日幣,尚未返還,又於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錢買車,然因原告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因而拒絕被告,被告竟因此口出惡言,被告又於同年12月28日因不喜歡居住環境,不顧原告反對,堅持違約支付大筆違約金及租金也要搬家,可見兩造金錢觀顯有差異。又原告婚前於身上顯眼處有4個刺青,惟兩造於同年12月16日談及原告手上小刺青時,被告竟以刺青有悖於日本文化,對該刺青表示不滿,然就臺灣現狀而言,刺青已是美觀取向,並非等同黑道、暴力負面形象,被告婚前沒意見,婚後卻經常以此挑剔攻擊,兩造經常為此發生爭執,影響夫妻感情。且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因兩造前開爭執,要求原告不要再與被告聯絡,原告為緩解兩人緊張氣氛,而傳送生活影片與被告,不料被告回應「可以不用特意聯絡」,原告只得停止傳送訊息,詎被告嗣於110年1月1日指謫原告「沒禮貌」、「於新年期間未主動打招呼、說新年快樂」,甚至說「不會講新年快樂的人,沒資格做一個人」等激烈言語,令原告不知該如何與被告相處。被告同(1月1日)日清楚表明其喜歡安靜、接近自然之居住環境,原告則希望居住在生活便利之都市,故兩人對於共同生活環境之認知,已難有共識。被告於同年1月9日因原告習慣早起早睡、被告習慣晚睡之作息差異,而以LINE指摘原告「早睡、注重睡眠是公主病」。又因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經營網路直播,從事歌唱或與粉絲線上聊天等內容,毫無裸露或色情成分,詎被告於同年8月間因看見原告粉絲貼文得知原告從事網路直播工作,竟於同年9月10日以從事「性交易」、「謊稱單身騙男人錢」、「上傳色情相片」、「騙子」、「詐騙感情、金錢」等不實惡語指責原告。原告因兩造間諸多觀念差異及長期受被告上開言語暴力及冷暴力,精神上無法負荷而前往就醫,經診斷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足證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痛不堪,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於同年1月20日因扁桃腺過大不得不全身麻醉開刀治療時,被告不曾來臺探視陪伴,還於同年1月9日要求原告暫時不要聯絡,足見被告亦無意願修復婚姻關係,被告於同年2月18日向原告表示兩人無緣份、不合,想漂亮結束兩人關係等語,且對原告欲對被告提出分手之意思表示尊重,足見兩造間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籍,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在日本結婚,於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於日本,原告自同年11月26日從日本返回臺灣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3頁)。原告雖以自109年11月26日返臺後即居住在臺灣,被告則住日本,顯見兩造無共同住所,原告返臺後,均在臺灣以LINE聯絡,故臺灣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被告於110年2月28日表示沒有緣份、不合,想漂亮結束,顯見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謂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前開所述,佐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最後1次入境臺灣係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並於同年11月1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29日移署入字第11001260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認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結婚後,被告從未曾入境臺灣。反觀原告自108年12月24日出境前往日本,迨於109年3月10日入境臺灣,旋於同年3月12日出境前往日本,嗣於同年11月26日返回臺灣(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兩造結婚前後,原告確在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另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外籍配偶中文姓名聲明書記載:妻,乙○○,地址東京都目黑區下目黑4-11-18,與被告地址相同,益徵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為日本。況原告自陳兩造因金錢觀、生活觀不同而造成大小爭執不斷,此主要係發生在日本生活期間,原告始於109年11月26日自日本返回臺灣,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是以,原告亦自陳本件主張之離婚事由事實發生地均在日本,是若逕認由原告之本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不公平,且就居住於日本之被告應訴顯有不便,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尚非周延,而將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與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揭櫫之「不便利法庭原則」相悖,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本院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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