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詩雅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詩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詩雅因認 童瑋婕 在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及Dcard社群網站心情板張貼文章標題「我們差點死在中壢」內容不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Dcard社群網站發表:「我B174歡迎檢舉、她爆廢公社po的有她的本名我就借來用用了...有誰男朋友被栽贓了還不挺身而出轟一轟某 碧池 」(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之童瑋婕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雖辯稱:碧池是比較激動的發語詞,我因為情緒激動所以罵他等語,惟觀本案言論內容,被告稱其男友受人「裁贓」,又稱要「轟一轟」某「碧池」,顯係因認不認同告訴人於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而欲引導讀者認定告訴人所發表之內容均屬不實,進而破壞告訴人之人格形象。而「bitch」一詞在當代英文語境中普遍被認為是冒犯性言語,其意近似中文之「婊子」,被告所用之「碧池」一詞則係上開「bitch」之諧音,此亦為時下網路廣為流行之網路用語,是被告以「碧池」一詞指稱告訴人,自屬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言論。
四、核被告馮詩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偏聽其男友轉述工作情形,即率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3號被告馮詩雅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詩雅因認童瑋婕在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及Dcard社群網站心情板張貼文章標題「我們差點死在中壢」內容不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Dcard社群網站發表:「我B174歡迎檢舉、她爆廢公社po的有她的本名我就借來用用了...有誰男朋友被栽贓了還不挺身而出轟一轟某碧池」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之童瑋婕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童瑋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詩雅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貼文,因情緒激動所以辱罵告訴人「碧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童瑋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Dcard社群網站截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4爆廢公社告訴人張貼之文章截圖證明告訴人在爆廢公社使用其本名貼文,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係特定指涉告訴人之事實。5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狄卡字第109072403號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在Dcard社群網站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我夢到妳們那天電梯裡面擠了4大+1小5大+1小總共11個人...而且我有那天的錄音,妳說的話如果不符合事實是可以告的哦」、「你們單方面聽她描述有看過監視器畫面嗎?...有誰男朋友被栽贓了還不挺身而出轟一轟某碧池」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男友 李冠儫 是當天到場處理的電梯工程師,伊男友跟伊說的現場情形與告訴人在Dcard寫的不同,且伊男友態度不是告訴人說的那樣,所以伊才會張貼上開貼文想幫伊男友澄清等語。經查,證人李冠儫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的電梯保養維護人員,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當天停車場回報電梯故障,裡面有關人,公司在15時50分收到訊息,當時伊在龍岡圖書館就趕過去,大概20分鐘後到達現場,消防隊已經把人救出,受困民眾在停車場管理室,情緒較為激動並詢問公司補償方式,伊回應要看公司主管,也有讓民眾與公司主管通電話,但他們不滿意,伊有留電話說等上班時再跟經理回覆,伊以為民眾可以接受,但當天晚上就在爆廢公社看到告訴人貼文等語,並提出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貼文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與證人李冠儫為男女朋友,是被告聽信證人李冠儫所言而信任其說法,因而為前揭貼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難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