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陳孟雍 相對人 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民國109年普字第033503收件、登記日期109年3月25日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將該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審理中。
嗣因相對人於110年3月9日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爰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相對人與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因系爭抵押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40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2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5%×(4+4/12)=520,000}。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2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高培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