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錫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錫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錫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未經被害人 王南雲 允許,任意竊取被害人種植之哈密瓜20顆(價值共計新臺幣4,520元),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其所竊哈密瓜於遭警查獲後,均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哈密瓜20顆,均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66號被告呂錫侯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錫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段地號1981號農地,徒手竊取王南雲所有之哈蜜瓜20顆(價值共新臺幣452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王南雲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錫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南雲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