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腰果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告訴人 黃慧貞 擺放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腰果2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林秀錦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慧貞所有放置在攤位前之腰果2包(價值共新臺幣44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黃慧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慧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慧貞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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