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振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振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2PROMAX手機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鄒振僑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道路上,拾獲 周家駿 騎車經過時所掉落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揭地點,並在案發地點自
柏油路面拾取某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地上有白色物體,但我撿取的是我口袋掉出之檳榔,我沒有拿手機,如果有拿可以透過GPS定位找到我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看見柏油路面上有白色物體(見偵
卷第9頁),此與告訴人掉落之手機顏色相同(見偵卷第31頁)。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6:44:44」時明確可見告訴人之手機位於柏油路面上,畫面顯示「
16:44:55」至「16:49:56」間,監視器視角為一台紅色機車所遮擋無法直接看到柏油路上之手機,惟仍可看見在此間內,有數台汽、機車快速經過該手機掉落之位置,但除被告於畫面顯示「16:48:50」時在該手機掉落處自地上撿取物品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在該處停留或自路面上撿取物品,嗣畫面顯示「16:49:56」時,紅色機車離開,告訴人之手機則已不在柏油路上,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監視器錄影之連續畫面中,告訴人掉落於地面手機自出現至消失,除被告外再別無他人自該處撿取物品,已足認定告訴人之手機確係由被告拾得無疑。
⒉此外,一般情況下機車騎士時若有隨身物品掉落地面,
必係物品先掉落,經騎士發現後才減速停車並返回掉落地點拾取掉落物,即從機車騎士身上掉落之物,必係掉落在騎士身後,而不可能在騎士行進方向之前方。然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車通過案發地點時,依序減速、停車、拾物,隨後離開(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撿取之物品不可能係其口袋中掉出之檳榔,亦徵被告所撿取之物應為告訴人掉落之手機無誤。
⒊被告另辯稱可透過GPS定位確認告訴人手機位置等語,然
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之原理係利用手機與衛星或無線訊號基地台間之訊號交換進行定位。換言之須在手機開機之前提下方能運作。被告既有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在拾得手機後自會將手機關機以阻絕告訴人來電或利用GPS進行定位之可能,故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手機掉落後,當日即返回掉落地點尋找並於晚間7時50分向警局報案(見偵卷第19至25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其手機,即該手機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鄒振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此部分聲請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
告訴人持有之手機1隻,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且犯後不僅未對自身所為有所反省,反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IPHONE12PROMAX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3萬7,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94號被告鄒振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街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振僑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道路上,拾獲周家駿騎車經過時所掉落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周家駿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鄒振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