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廖文淵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蔡榮政雖於偵訊時空言辯稱伊認為酒精已經退了,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云云,然查:
1.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2罐,復於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並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71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已堪認定。
2.再者,依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201623、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3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員警既係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對被告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逾越該器材之有效期間,且本案為第763號施測案件,亦未達1,000次,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顯見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為有效、合格之儀器,其施測結果自應可信。被告雖辯稱依其個人經驗,單單啤酒2瓶,不應測得上開高濃度酒測值云云,此乃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根據,況酒測濃度本會隨個人體質、身體狀態有隨差異,被告逕為上開推測,自無足憑採。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貿然上路,甚與廖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99年間、103年間及10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之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63號被告蔡榮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政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廖文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測得蔡榮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榮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只喝兩罐啤酒,隔天出門應該酒退了,酒測值不可能會這麼高。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