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聲請人 徐永騰 相對人 徐燕慧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路得啟智學園)關係人 沈晏涵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燕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永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燕慧之監護人。
指定沈晏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燕慧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關係人為何人?相對人雖有反應,但無法辨識其意,另請相對人舉左手及以手比出數字2,相對人可舉起左手,但未依指示比出數字2,過程中相對人意思清醒;聲請人在場表示,為方便辦理相對人生活所需事情,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①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因完全未能理解指導語,故未能有效施測任一分測驗。②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社工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小於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小於7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外表尚整潔,步態不穩,情緒略顯興奮。晤談時,未有口語表達及回應,離開時會主動跟著家屬說謝謝並鞠躬。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智力功能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社會適應功能方面,如:溝通、判斷、自我照顧及人際關係等方面均有顯著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112019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0年12月3日以桃林字第110652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目前為領有極重度第1、3、7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訪視當天,相對人無言語表達能力,但可講出『尿尿』、『喝水』及『謝謝』的詞彙,相對人也可辨識聲請人與關係人及聽得懂『擦桌子』、『來吃飯』、『牛奶』及『蛋』等意思,相對人雖可以簡單手勢表達個人需求,但無法與人溝通互動及理解複雜詞彙。評估相對人因受障礙影響,致困難與人互動溝通,無法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重新辦理郵局提款卡及日後合法與方便處理相對人事務,而向法院聲請本案。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徐永騰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沈晏涵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於路得啟智學園接受服務,平時週間由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服藥,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每週接送相對人往返機構及使用聲請人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姊姊 徐顥芸 小姐及相對人弟弟 徐震緯 先生皆有簽名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徐永騰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沈晏涵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42頁)。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出具同意書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26、28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就此亦表同意,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已同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雅慧